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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彭某某,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萍,永城市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1月5日生女儿朱某,2012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草率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父母即开始嫌弃原告,原、被告打工所得及家中征地补偿款,全部由被告及其父母掌控,原告一分钱的家也不当。2012年农历腊月初十,原告因与被告生气返回娘家,2013年的春节都未在一起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女儿朱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因其生育女孩而遭被告及被告父母嫌弃不实。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与原告彭某某离婚。如原告坚持非离婚不可,女儿朱某必须由被告抚养。此外,原告的嫁妆是用被告给付的彩礼钱购买的,如原告要求嫁妆归其所有,则应如数返还被告彩礼。综合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朱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该子女的健康成长;3、原告诉求嫁妆归其所有,依法能否支持;4、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人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3、《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说明原告有哪些嫁妆,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5、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据4、5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女儿朱某现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三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三张;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已丧失生育能力,现正在治疗,如原告执意离婚,女儿朱某应由被告抚养。3、证人李某出庭作证;4、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据3、4用以证明:婚前被告两次给付原告彩礼45000元,原告所谓嫁妆是用被告给付的礼金购买的,如原告坚持嫁妆归其所有,则应如数返还被告彩礼。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称原告记载的嫁妆情况基本属实,但其记载的共同财产均不存在。证人张某、彭某均为原告亲友,两证人所述情况均转述于原告自述,原告证据4、5不应采信。庭审质证时,原告称被告证据1均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李某、李某某证明婚前被告两次给付原告彩礼45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嫁妆是用被告给付的礼金购买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客观真实,可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虽然原告证据3只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财产清单,但被告对其上记载的嫁妆予以认可,故可据此确认原告嫁妆情况;证人张某是原告姑父,证人彭某某系原告姑母,两证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无具体事例,不能据此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证据1、2只是血液、尿液检测数据及医疗费支付凭证,并非诊断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已丧失生育能力的有效证据采信;被告证据3、4可证实婚前被告两次给付原告彩礼45000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嫁妆是用被告给付的礼金购买的。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二〇〇九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2012年4月13日,双方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腊月原、被告从湖州打工回家准备过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腊月初十带女儿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几次去接未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已生育一个女儿,2012年4月13日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虽然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二人分居时间短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