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夏云香、马福香等与丁久林、何顺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香,马福香,陈翠芳,陈仕青,陈仕平,丁久林,何顺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夏云香。原告:马福香。原告:陈翠芳。原告:陈仕青。原告:陈仕平。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阳勇。被告:丁久林。被告:何顺祥。委托代理人:楼立均、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胡文龙。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祝丽娟。原告夏云香、马福香、陈翠芳、陈仕青、陈仕平诉被告丁久林、何顺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平、陈仕青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阳勇,被告丁久林,被告何顺祥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均、丁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丽娟,证人郑伟军、陈红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云香、马福香、陈翠芳、陈仕青、陈仕平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丁久林驾驶一辆其本人所有的浙D×××××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绍兴市区方向,17时50分,途经104国道1504KM+700M绍兴县柯桥街道鲁南公交车停靠站附近地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艾苗发生碰撞,行人陈艾苗倒地(在机动车道内)过程中,适遇由驾驶人XXX驾驶的一辆机动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及由驾驶人何顺祥驾驶的一辆其本人所有的浙D×××××轿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该事故发生路段时又与陈艾苗人体先后发生碾压,造成陈艾苗死亡及浙D×××××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XXX及驾驶人何顺祥驾车逃逸现场。公安机关为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各方事故责任。浙D×××××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浙D×××××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被告赔偿769831.8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27456.67元、丧葬费17865.5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财产损失3000元、医疗费1509.70元),其中被告三、被告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被告四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2.请求判令被告丁久林、何顺祥除依法赔偿外各补偿原告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久林辩称:根据事实情况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跟原告方有私下协商过的,额外补偿给原告8万元,但这份协议是在当时无法脱身的情况下被迫所写,要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8万元我认为过高,最多只同意补偿5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顺祥辩称:一、1.关于赔偿金额,我方认为死者系农村户口,不应该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2.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要求法院按照规定予以判决;3.另外我方已经在交警部门押了1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4.原告方已经要求我方和丁久林额外补偿8万元,这个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二、我方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丁久林引起,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设置警示牌,导致下面连续二辆车碾过,第一辆车至今没有查到,对于我方车来讲应该承担较轻的责任;三、我方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交警事故证明中认定我方逃逸是错误的。客观上由于事发事故是在12月初的傍晚5点到6点,是天刚黑的时候,由于前面的肇事车辆没有设置警示牌,被告何顺祥不知道前面发生了交通事故,以为路上是一捆布,所以压过去以后就开走了,故我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于何顺祥应该承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尽管对本案事故各方的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定,但是从交通事故证明书上所表述的事实看,我们认为本案死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后果(本案受害人是横穿机动车道)。造成受害人死亡是由于受到了第一辆车子的碰撞和第二、三辆车子碾压所造成的,从公安部门的死因鉴定分析看,尽管无法准确分析是哪辆车造成受害人直接死亡,但是我们认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该是第二、三辆车子造成的,本案第一被告虽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起因,但是对于损害后果的扩大没有多大关系;2.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商业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3.造成本案受害人死亡是由于三辆机动车分别与其碰撞碾压所导致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交强险条例、条款规定,对于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由三辆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各方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或过错大小分别予以承担。作为第一被告的保险公司,我们对于超过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就是第一被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们认为需要依法予以确定。主要就是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的情况结合受害人的户籍情况,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相应的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对于其他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在本案中明显偏高,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10万元,结合浙江省的司法实践,考虑到本案死者对于事故发生可能存在过错,故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5.作为第三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是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论是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还是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有以下抗辩权:对于死者方支付的医疗费用按照医保政策予以赔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项下保险公司具有免赔权利,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责任,保险公司是按责赔付,并且不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异议,事故证明载明第二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是逃离现场的,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对于交强险的赔偿,保险公司认为驾车逃逸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不管从法律角度还是从个人道德义务角度来讲,都不受法律支持。所以对于交强险,法院也不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05日,被告丁久林驾驶一辆其本人所有的浙D×××××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绍兴市区方向,17时50分,途经104国道1504KM+700M绍兴县柯桥街道鲁南公交车停靠站附近地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艾苗发生碰撞,行人陈艾苗倒地(在机动车道内)过程中,适遇由驾驶人XXX(现在逃,身份不明)驾驶的一辆机动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及由被告何顺祥驾驶的一辆其本人所有的浙D×××××轿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该事故发生路段时又与陈艾苗人体先后发生碾压,造成陈艾苗死亡及浙D×××××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XXX及驾驶人何顺祥驾车逃逸现场。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同年12月28日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除确认以上基本事实外,还查证以下事实:1.事故发生在104国道1504KM+700M绍兴县柯桥街道鲁南公交车停靠站附近地方,该路段呈东西走向,双向六车道,道路中心设有单黄实线,机动车道间设有白色虚线分隔,机非分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有钢结构隔离栏分隔,道路南北两侧分别设有公交车停靠站台,道路南北两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钢结构隔离栏各有缺口,其中一缺口设有人行横道。该路段夜间有路灯照明,干燥水泥路面道路平直,视线一般。2.驾驶人丁久林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观察防范不足,临危措施不及,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3.驾驶人XXX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倒地人员发生碾压,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现场。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之规定。4.驾驶人何顺祥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倒地人员再次发生碾压,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现场。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之规定。5.行人陈艾苗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陈艾苗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6.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浙D×××××轿车底盘粘附物,经15个STR分裂未排除陈艾苗,支持该生物检材为陈艾苗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行人陈艾苗先后被驾驶人丁久林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碰撞、被驾驶人XXX驾驶的机动车和驾驶人何顺祥驾驶的浙D×××××轿车碾压,无法查证行人陈艾苗横过道路时的行走位置及直接导致陈艾苗死亡后果的成因这一重要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事故责任不作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五原告分别系死者陈艾苗的妻子、母亲、女儿、长子及幼子。原告马福香共生有包括受害者在内的七个子女。受害者陈艾苗原系江西省广丰县大南乡电影放映员,其于2011年9月来绍兴务工(从事水电工),同年11月20日在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办理临时居住证,租住在绍兴县柯岩街道路南村新农村26号。五原告因陈艾苗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丧葬费17865.50元;(2)死亡赔偿金626308.5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88.57元);(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4)医疗费909.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8083.77元。事故发生后受害者亲属代表陈仕青、陈仕平与被告丁久林、何顺祥分别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告丁久林与何顺祥均自愿补偿陈艾苗家属除法院判决赔偿款项费用以外80000元,款于法院判决当天付清。现原告已从被告丁久林、何顺祥交存于交警大队的暂存款中各领取5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赔偿双方意见不一,遂成讼。同时认定,被告丁久林驾驶的浙D×××××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事发前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何顺祥驾驶的浙D×××××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何顺祥签署的投保单内容为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机打,其中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1.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内容均属实,由本投保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意以上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所附电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上内容为黑体字)。原告要求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实:证据一,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鉴定结论告知书四份,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询问丁久林、何顺祥、陈仕平、任伟东、徐绍九、单金珍的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得到的事实及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因及被告丁久林、何顺祥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的事实;证据二,原告提交的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受害者陈艾苗受伤后经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909.7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提交的遗体火化证明一份、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受害者陈艾苗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尸体已经火化的事实;证据四,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五原告系死者近亲属及原告马福香共生育七个子女的事实;证据五,原告提交的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当前信息表一份、绍兴县柯岩街道路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郑某、陈某证言、广丰县大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广丰县档案馆会议记录一份、农村放映员基本情况摸底调查表一份、放映证一本、广丰县华升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广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大那供电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陈艾苗工作证复印件一本、陈艾苗电工证及工作单位,证明死者生前从事电影放映员、电工,并于2011年9月来绍务工和居住、已经办理临时居住证的事实;证据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证据七,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二份、被告丁久林、何顺祥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的事实;证据八,原告提交的协议二份,证明被告丁久林和何顺祥均自愿补偿原告除法院判决赔偿款项费用以外80000元的事实;证据九,被告丁久林、何顺祥提交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两人分别向交警部门缴纳押金10万元的事实;证据十,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二份,证明浙D×××××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及保险条款对免责事项规定情形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三辆机动车先后与行人发生碰撞、碾压导致受害者死亡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1)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如何承担?(2)五原告因受害者陈艾苗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因受害者陈艾苗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肇事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造成受害者死亡的机动车共有三辆,但因第二辆肇事机动车与受害者人体发生碾压后逃逸,该车驾驶人XXX至今未被抓获,其身份不明,亦无该车的任何信息,故另二辆肇事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10454.8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造成本案受害人死亡是由于三辆机动车分别与其碰撞、碾压所导致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交强险条例、条款规定,对于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由三辆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因第二辆车驾驶人XXX至今未被抓获,其身份不明,亦无该车的任何信息,无法向其主张权利,其要求其他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认为驾车逃逸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不管从法律角度还是从个人道德义务角度来讲,都不受法律支持。所以对于交强险,法院也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大众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今后驾驶人XXX被抓获,可要求其分担相应的损失(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其次,关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具体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机动车一方还要承担一部分无过错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明,肇事者丁久林、XXX及何顺祥对造成受害者陈艾苗死亡均有过错,且无法查证直接导致陈艾苗死亡后果的成因这一重要事实,故本院认定丁久林、XXX及何顺祥过错程度一样,又由于驾驶人XXX身份不明,故被告丁久林、何顺祥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全部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从交通事故证明书上所表述的事实来看,认为本案死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后果(本案受害人是横穿机动车道),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又辩称造成受害人死亡是由于受到了第一辆车子的碰撞和第二、三辆车子碾压所造成的,从公安部门的死因鉴定分析看,尽管无法准确分析是哪辆车造成受害人直接死亡,但是我们认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该是第二、三辆车子造成的,本案第一被告虽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起因,但是对于损害后果的扩大没有多大关系,因事故证明已指出肇事者丁久林具有两种违法行为,且这两种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为过错,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丁久林驾驶的车辆在与受害者发生碰撞后没有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警示后方来车注意,以致发生第二、三辆车接连碾压受害者人体的事故,其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及其过错程度可谓与肇事者XXX及何顺祥难分伯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何顺祥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丁久林引起,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设置警示牌,导致下面连续二辆车碾过,并认为自己没有逃逸,公安机关认定其逃逸错误,对于其来讲应该承担较轻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经查,本案事故证明认定被告何顺祥逃逸,有一系列证据佐证,事实清楚,不容置疑,其辩解当时以为压过的是一捆布,发现没事就开走了,显然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其三,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大小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能否免责的问题。被告丁久林事发前已为其浙D×××××小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计238587.04元【(总损失698083.77元-交强险赔偿220909.70元)÷2=238587.04元】。至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否对被告何顺祥承担的赔偿份额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作出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何顺祥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但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仍应承担赔付责任,理由在于:第一,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免责条款不仅要作出明确说明,还要采取合理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第二,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被告何顺祥签署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容均为机打,且是保险人事先打印好再交由投保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何顺祥设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权利义务时仅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并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这种不规范操作方式,其不利后果依法只能由不规范操作者即大众保险公司来承担。本院认定《电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何顺祥不产生效力,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仍应按双方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保险金238587.04元,不能拒赔。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所持抗辩理由,认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补偿款问题,根据双方订立的协议规定,被告丁久林与何顺祥均自愿补偿受害者陈艾苗家属除法院判决赔偿款项费用以外80000元,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又无可撤销或变更之情形,应认定有效,两被告辩称当时是受胁迫所写,并非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同意该两个被告各支付补偿款50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焦点二,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中门诊医疗费909.7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外600元,证据形式是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载明内容为太平间清洗缝合所产生,并非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2.丧葬费:双方争议不大,原告请求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具体数额根据本案情况认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6.关于双方争执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四被告均认为凭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者生前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缺乏。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是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死亡事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根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受害者陈艾苗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当前信息表一份、绍兴县柯岩街道路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郑某、陈某证言、广丰县大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广丰县档案馆会议记录一份、农村放映员基本情况摸底调查表一份、放映证一本、广丰县华升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广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大那供电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陈艾苗工作证复印件一本、陈艾苗电工证,足以证实受害者陈艾苗原系镇放映员,于2011年9月来绍从事水电工,并已在公安机关办理临时居住证,由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列项,而是计入死亡赔偿金,由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6888.57元(9644元/年×5年÷7=6888.57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626308.57元,原告主张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云香、马福香、陈翠芳、陈仕青、陈仕平因受害者陈艾苗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等合计698083.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349041.89元,由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349041.8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久林与何顺祥各支付给原告夏云香、马福香、陈翠芳、陈仕青、陈仕平补偿款5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夏云香、马福香、陈翠芳、陈仕青、陈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98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6549元,由被告丁久林与何顺祥各负担327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