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伏仕强、余元媛犯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伏仕强,余元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伏仕强,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葵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余元媛(冒名“邓雅”),女,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伏仕强、余元媛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伏仕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讯上诉人伏仕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7日,被告人伏仕强、余元媛窜至中山市石岐区居安苑,并由余元媛冒用他人的身份证签订合同租赁石岐区居安苑3栋202房。后伏仕强、余元媛以该房为窝点制造毒品,并在该房周围安装监控录像。同年11月17日,因该房发出难闻气味,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石岐区居安苑3栋202房,伏仕强、余元媛拒绝开门,伏仕强还将涉毒液体倒进厕所,打烂装毒的玻璃器皿,打开阳台门跳楼逃跑,并砸烂自己的手机,后伏仕强、余元媛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该房内缴获玻璃器皿、烘干炉、量筒、酒精灯、高压煲、粉碎机、存有制毒配方文档的电脑等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毒品一大批。经中山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出租屋缴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25.26克、含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净重45.17克、含氯胺酮成分净重28636.82克、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31.41克、含尼美西泮成分净重303.18克、含咖啡因成分净重64.09克、含麻黄素成分的固态毒品净重757.24克及液体毒品净重12000克、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与尼美西泮成分净重570.43克。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缴获的毒品、器皿、原料、银行卡、笔记本电脑、手机、显示器、储存器、摄像头等物证、理化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痕迹检验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医院检验报告单、银行账户明细、电话清单、计算机勘查报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伏仕强、余元媛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伏仕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元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伏仕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二、被告人余元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5.26克、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混合物45.17克、氯胺酮28636.82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231.41克、尼美西泮303.18克、咖啡因64.09克、麻黄素12757.24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与尼美西泮混合物570.43克和烘干炉、高压煲、酒精灯、粉碎机、存有制毒配方文档的电脑等制毒工具一批及摄像头2只等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伏仕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量刑过重。理由是:1、从伏仕强租住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25.26克以及其他原材料、器皿不是伏仕强所制造的,是中山市民众镇人黄智峰存放在伏的住处的,认定以上物品为伏仕强所有的证据不足。2、无鉴定机构能够鉴定或证明凭借公安机关在伏仕强租住处缴获的化学原料和工具,能够在理论上或者实际操作上制造出甲基苯丙胺。事实上伏仕强只是在探索甲基苯丙胺的制造方法和途经,但还未成功制造出来成品。因此,伏仕强的行为应认定是制造毒品的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缴获的毒品成品及半成品含量较低,危害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伏仕强与原审被告人余元媛意图利用出租屋作为窝点实施制造毒品的犯罪活动。伏仕强与余元媛于2011年8月7日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居安苑物色出租房,并由余元媛冒用他人的身份证签订合同租赁石岐区居安苑3栋202房。随后伏仕强、余元媛以该房为窝点,采用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尼美西泮等为配料进行加工、配制的物理混合等方法制造毒品,并在该房周围安装监控视频以防备侦查。同年11月17日,因该房发出难闻气味,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石岐区居安苑3栋202房要求开门检查,伏仕强、余元媛拒绝开门,伏仕强还将涉毒液体倒进厕所,砸碎装有毒品的玻璃器皿,打开阳台门跳楼逃跑,并砸烂自己的手机。伏仕强、余元媛最终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该房内缴获玻璃器皿、烘干炉、量筒、酒精灯、高压煲、粉碎机、存有制毒配方文档的电脑等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毒品一大批。经中山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出租屋缴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25.26克、含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净重45.17克、含氯胺酮成分净重28636.82克、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31.41克、含尼美西泮成分净重303.18克、含咖啡因成分净重64.09克、含麻黄素成分的固态毒品净重757.24克及液体毒品净重12000克、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与尼美西泮成分净重570.43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2011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对中山市石岐区悦凯路居安苑三幢202房进行搜查。在大厅查获1个沾有白色晶体的烘干炉(底座擦拭物检出咖啡因和氯胺酮成分)、1个钢柄玻璃杯装的咖啡色液体(净重45.17克,检出咖啡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1个“协亨手机连锁”玻璃杯装的褐色液体(净重28.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个圆形黑色托底的烘干盘(擦拭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个沾有粉末的圆形玻璃碟(擦拭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个绿色玻璃瓶装的橙色液体(净重1.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个研钵装的黄色粘稠物(净重2.82克,检出咖啡因成分)、1支装有棕色液体的量筒、1个白色酒精灯、1个白色圆形塑料盒、1个美的牌电饭煲、1个黑色小霸王牌取暖器、3瓶欧洁牌酒精、半杯玻璃杯装的白色晶体、1块白色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份锡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置于上述烘干炉上)、3瓶无水乙醇、2个欧洁牌的酒精瓶、4块棕色的抹布、1个黑色袋子、1把银色的小刀。在走廊查获1个胶袋装的39粒药片(35粒红色,净重7.71克,检出咖啡因成分;4粒橙色,净重0.98克,检出咖啡因成分)、1瓶甲醛溶液、1瓶氨水、1瓶脲、1瓶甲胺、1瓶氢氧化钠、1瓶混合檀香、1个塑料洗瓶、1盒定性滤纸、1包金属净洗剂、1个胶袋装的黑色粉末。在西北房查获12包红色铁观音袋装的橙色、白色混合状粉末(净重361.6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1.4%)、970片红色铝箔封装的橙色药片(净重183.28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2个勺子(擦拭物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12盒共144袋香醇风味三合一奶茶包装的咖啡色粉末(净重2328.8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1.2%)、130盒共1560袋椰香风味奶茶包装的白色粉末(净重25893.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1.2%)、1台塑料薄膜封口机(擦拭物检出氯胺酮成分)、1袋黄褐色粉末(净重570.43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尼美西泮成分,含量为2%)、1袋浅黄色粉末(净重38.84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4.9%)、1袋橙色粉末(净重119.71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1台粉碎机、40根蓝色玻璃棒、1个圆瓶、1个橙色水瓶、1袋白色晶体、44瓶蓝色瓶装物品、1个可口可乐瓶装的液体、2台手机、1粒蓝色“嘉陵牌”12号猎枪子弹、1根白色吸管、2本户名为伏仕强的存折、5张银行卡。在厨房查获1桶棕色液体(洗手盆内提取,净重12000克,检出麻黄素成分)、1个三颈烧瓶(擦拭物检出麻黄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1个白色单口烧瓶(擦拭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个喜尔福牌银色电饭煲(擦拭物检出麻黄素、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个美的福牌银色电饭煲(擦拭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个格兰仕牌白色微波炉(擦拭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和巴比妥成分)、1个白色圆柱状广口(小口)烧瓶(擦拭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个瓶口被锡纸包着的广口(大口)烧瓶(擦拭物检出麻黄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1根棕褐色橡胶管。在西南房查获2粒红色药片(净重0.1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1包塑料密实袋装的棕色粉末(净重2.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粒橙色药片(净重0.19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1粒红色药片(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包铁观音袋装的咖啡色粉末(净重192.57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7%)、1个玻璃瓶装的白色晶体(净重2.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个内有少量液体白色液体的白色塑料瓶(瓶内提取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个白色塑料杯装的黑色粉末(净重134.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5%)、1包白色粉末(净重52.3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2包红色铁观音袋装的橙色粉末(净重52.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0.3%)、1包塑料密实袋装的白色晶体(净重53.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5%)、1个白色胶袋装的黄色粉末、1个白色胶袋装的黄色粉末、1个白色胶袋装的黑色粉末、1个白色胶袋装的棕色粉末、1个白色胶袋装的棕色固体、1个白色胶瓶装的物品、1个圆形器皿、1根量筒、1个量杯、1个方形玻璃瓶、1只针筒、1个棕色玻璃瓶、1个白色玻璃瓶、1批吸管、1批塑料勺子、1批白色胶袋、1瓶碘、5瓶碘酊、2瓶乙醇消毒液、1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底银框显示器、1个思朗牌黑色存储器、4部手机、1个银白色电子称、1个电子称、1把砍刀。在洗手间查获4包塑料密实袋装的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42克、0.59克、0.93克、0.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粒红色药片(净重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阳台查获1份黑色胶袋装的褐色植物(净重757.24克,检出麻黄素成分)、1个摄像头(安装在阳台外墙右上角,西南房内的显示器上可见影像)。在门口查获1个摄像头(安装在大门墙面左上角,西南房内的显示器上可见影像)。在大厅、厨房、洗手间等处的地面上有大量棕褐色玻璃碎片,并沾有大量黄褐色液体。上述器具放置于屋内的桌面、台面、地面等位置,处于正常使用的摆放状态。公安机关抓获伏仕强时还缴获1把黑色的小刀、1部已损坏的诺基亚牌手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毒品、器皿、原料、银行卡、笔记本电脑、手机、显示器、存储器、摄像头等。2.公安机关出具的痕迹鉴定书:公安人员在202房的厨房玻璃柜一棕色瓶子上提取到一枚指印与伏仕强左手拇指指印同为斗型指纹,且纹线的形态、流向一致,两者在相应的部位上出现的细节特征的形态、数量、方位及相互关系均相符合,是同一人所留。3.中山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显示伏仕强、余元媛的甲基苯丙胺检验呈阳性。4.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帐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显示伏仕强、余元媛等人的银行帐户情况。5.公安机关调取的电话清单显示伏仕强、余元媛等人的手机联系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计算机勘查报告显示查获的伏仕强的笔记本电脑存储了含有麻黄碱成分药品名的文件,余元媛的笔记本电脑存储了《实验室常用易燃、易爆化学试剂目录》、以苯、甲胺等为原料的化学合成文件、《重要农药品种中间体的研发与开发》、《2-甲基-硝基苯胺的合成工艺研究》、《2005年全国危险化学品事故统计分析》、包含合成醋酸酐方法的文件、《邻甲基苯乙酮的合成》、《结晶与重结晶完备技术》等文件。7.房屋租赁合同书显示中山市石岐区悦凯路居安苑三幢202房的租住情况。8.四川省阆中市和珙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资料等证明伏仕强、余元媛的身份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011年11月17日,伏仕强、余元媛在中山市石岐区悦凯路居安苑被公安机关抓获。10.证人黄某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住在中山市石岐区悦凯路居安苑3号302房。三个月前,我楼下202房换了租客,住着一男一女,当时就看到男租客(伏仕强)和一名男子对着楼梯口装了个摄像头,后来我在他家阳台上也发现一个对着保安亭路口的摄像头。我在家经常闻到奇怪的异味,开始以为是外面花场飘来的,直到11月15日晚,这个气味强烈很多,我才发现这个气味是从楼下202房传出来的。17日早上,因为受不了这种气味,我去敲202房的门,一个女的在里面答应了一声,但没开门,我便离开了。后来我丈夫也去敲过门,但没人答应,于是当天中午我丈夫便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在里面抓获了一男一女。证人黄某群辨认出伏仕强就是住在202房的男子。11.证人陈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住在中山市石岐区悦凯路居安苑3号302房。2011年11月15晚开始,我和家人闻到刺鼻的异味,到了17日早上这种味道特别强烈,经甄别我们发现是楼下202房传出来的,两个多月前该房门口安装了一个监控摄像头。17日上午9时许,我下楼去喝早茶经过202房时,便去拍门,一个女的答应了一声,但没开门,也没搭理我,我就走了。上午11时许,我回来时气味还是很浓,便再去拍门,还是没人答应,我遂打电话报警。12.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我在派出所值班时,巡警通知我们出警到中山市石岐区居安苑3栋202房。我到场后闻到一股可疑的气味,还发现该房门口装有一个摄像头。我和同事通过旁边的窗户看到里面有一男一女在睡觉,里面还有些器皿。我们叫他们开门,该男子(伏仕强)没有理会,而是在里面将一些瓶瓶罐罐里的东西往厕所倒,还将一些棕色液体往厨房的洗手盆倒,并在摔东西,于是同事聂爱庆就往里面喷辣椒水,勒令他停止上述行为,但该男子仍不予理会。不久后该男子走到阳台将防盗网的安全门打开,站在阳台上手持一把刀威胁我们不要抓他,不然他就跳楼。趁我们退后时该男子从阳台边的水泥柱逃跑,我和聂爱庆追到居安苑1栋二楼的平台上,发现该男子趴在地上,于是将他抓获。我们回到202房,发现一名女子躲在房间里面,还拿被子蒙着,于是亦将她一并抓获归案。证人高某辨认出伏仕强就是被抓的男子,余元媛就是在房内睡觉的女子。13.证人聂某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我们接到报警,称中山市石岐区居安苑3栋202房发出可疑气味。我们到达现场后,发现该房门口装有一个摄像头,我拍门,但里面的人不开,我于是通知民警到场,民警拍门时,我从旁边的窗户看到里面有一男一女在睡觉,不久那名男子(伏仕强)在客厅来回走动将一些东西往厕所倒,并在摔东西,于是我往里面喷辣椒水。一会该男子走到阳台将防盗网的安全门打开,站在阳台上手持一把刀威胁我们不要抓他,不然他就跳楼,后该男子趁机从阳台边的水泥柱逃到居安苑1栋二楼的平台上,我们马上追过去,发现该男子趴在地上,于是将他抓获,我们还发现他把刀藏在平台的花基里。证人聂某庆辨认出伏仕强就是被抓的男子,余元媛就是被抓的女子。14.证人何某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中山市石岐区悦凯路居安苑3号202房的屋主,2011年8月7日该房以每个月800元的价格租给了一名自称叫邓雅(余元媛)的女子,我给了她两套钥匙,只住着她和一名男子(伏仕强),她租房的时候那名男子也在场。9、10月我进去收租时查看过屋内情况,当时只有她一个人在,里面也没有可疑的物品。其中10月那次我还发现房门口装了监控摄像头,邓雅说是她叫人装的,用来防盗。11月我去收租时她不让我进去,说有朋友在睡觉,不方便,当时我没有闻到有异味,但是我看到厨房的窗户用布遮挡了。证人何某仁辨认出伏仕强就是租住202房的男子,余元媛就是租住202房的邓雅。15.证人谭某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二三个月前的一天下午,一光头男子开车送一名女子到安居苑说要租房,我于是叫来居安苑3栋202房的房东跟他们谈,当时他们谈好每个月800元,押金1000元,那名女子当时给了房东1000元,还拿出身份证写了一张押金单。后来我只在小区看见过该光头男子一次,他开着一辆黑色小车进来,很快就离开了。光头男子没有入住202房,该房住的是另外一名男子,202房门口还安装了摄像头。证人谭某喜辨认出伏仕强就是202房的男租客。16.证人刘某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住在中山市石岐区悦凯路居安苑3号201房。三个月前,我对门202房搬来个男租客,刚搬来不久他就和另一名男子在门口安装了监控摄像头。我见过那名男租客几次,没有见过其他人出入202房,后来警察在202房抓走了那名男租客和一名女子。证人刘某招辨认出伏仕强就是202房的男租客。17.上诉人伏仕强的供述:2011年11月17日中午1时许,我和女朋友余元媛在中山市石岐区悦凯路居安苑三幢202房睡觉时,有人敲窗叫开门,接着我听到砸门的声音,我于是起来砸瓶子,对方就向我喷“辣椒水”,但我仍在厕所、阳台、客厅砸瓶子,并将一桶黑色的液体倒入厨房的洗手盆,还频繁进出洗手间。后来我拿了一把匕首跑到阳台,阳台上有警察,我于是往楼下跳,但是我踩到花盆导致脚骨折了,接着我将手机摔烂,把手机卡折断,并将匕首放入花基,随后警察上前将我抓获。202房有很多特殊的器皿、奶茶和多种颜色的粉状、药丸状物品。房子是几个月前余元媛用“郑雅”(邓雅)的名字租的,房租是我给的,里面的两台手提电脑,一台是我的,一台是余元媛的。我们都没有工作,而且都吸食冰毒。2010年9月,我因涉嫌贩毒被刑事拘留35天。2011年6月,我和余元媛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天。伏仕强指认了实施制造毒品犯罪的作案现场,但否认房内物品为其所有。18.原审被告人余元媛的供述:2011年11月17日中午1时许,我和男朋友伏仕强在中山市石岐区悦凯路居安苑3号202房睡觉时,听到有人在窗户外叫我们开门,伏仕强于是起来将大厅内一些墨色玻璃瓶摔烂,接着他从阳台逃跑。那些瓶子摔烂后有很浓烈的刺激臭味,我受不了,于是回到床上用被子蒙住自己,后来被警察抓获。202房是三个月前我用“邓雅”的名字租的,当时保安做介绍,我和伏仕强看好就跟屋主订了合同,每个月800元,之后只有我和伏仕强在这里住,我没见其它人来过。房门钥匙只有两套,我和伏仕强一人一套,伏仕强一直都住这里。房间里有些特殊的器皿、奶茶和粉状、药丸状物品,都是伏仕强的,我见过他搬进来一些,他还将这些器皿移来移去,摆得到处都是。房间里经常会有很难闻的味道,尤其是11月份的时候。两个月前伏仕强还叫人在房外装了两个摄像头用来观察房间前后的环境。我和伏仕强都吸毒,我吸的是“猪肉”(冰毒),我没有工作,吸食的毒品都是伏仕强提供的,房租也是他给的,我需要钱时他就给我。2011年6月,我因吸食毒品被拘留15天。其指认了实施制造毒品犯罪的作案现场。对于上诉人伏仕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伏仕强、余元媛租住的中山市石岐区居安苑3栋202房的业主何某仁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了伏仕强、余元媛承租了该物业,亦即本案的案发现场;证人刘某招则证明伏仕强刚入住居安苑3栋202房就在门口安装了监控摄像头;证人黄某群、陈某辉证明伏仕强刚入住便安装监控摄像头,还经常闻到从伏仕强租住的房屋内飘出刺鼻的异味,遂报警处理;证人高某、聂某庆证明在执行警务时伏仕强有毁灭证据及逃跑的举动;经检验,伏仕强的笔记本电脑内储存了存储了含有麻黄碱成分药品名的文件,余元媛的笔记本电脑内储存了合成醋酸酐等易制毒化学品及苯丙胺类化学品方法的文件;同案人余元媛自侦查阶段至一审庭审均指证出租屋内的毒品、化学品及各种仪器、器皿是伏仕强所有,且伏仕强还经常摆弄、搬动这些仪器、器皿。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案发现场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及制毒化学品、仪器、器皿为伏仕强所有,伏仕强利用租住处制造毒品,被邻居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伏仕强毁灭证据并企图逃跑的事实。2、制造毒品的方法除了使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易制毒化学品采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外,还有以改变毒品成份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公安人员在伏仕强租住处大厅查获一个沾有白色晶体的烘干炉,底座的擦拭物检验出咖啡因和氯胺酮;一个钢柄玻璃杯内的液体检出咖啡因和甲基苯丙胺。在西北房查获两个勺子,擦拭物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咖啡因属于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常见毒品的掺杂剂,常与安非他命类毒品、海洛因等制成混合毒品。氯胺酮则常常和苯丙胺类毒品,例如冰毒、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及其衍生物等制成各种药丸一起使用,这也就是广泛意义上的“摇头丸”。另外在西北房还缴获1袋黄褐色粉末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尼美西泮成分,在厨房一个格兰仕微波炉的擦拭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和巴比妥成分。这些常见的毒品与毒品之间的混合类毒品,以及混合毒品所沾附的器皿、工具,至少证实伏仕强利用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咖啡因等毒品,采取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新型的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制造毒品罪。3、以上提取的物证及其检验鉴定意见足以证明伏仕强已制造出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份的新型毒品,应以制造毒品的既遂论处。4、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制造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案查明从伏仕强出租屋缴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25.26克、含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净重45.17克、含氯胺酮成分净重28636.82克,依法均应当认定为伏仕强制造毒品的数量,数量大,原判据此判处伏仕强无期徒刑适当。综上,上诉人伏仕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伏仕强及原审被告人余元媛结伙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伏仕强在居民住宅区利用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咖啡因等毒品,采取物理混合等方法加工、配制新型毒品,社会危害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余元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伏仕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海涛代理审判员 胡 静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