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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兴元,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5月23日生儿子李某乙,2009年10月6日生儿子李某丙。二人于2010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二人草率结婚脾气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任何事情被告都独自专横,从不与原告商量,以致夫妻不和。尤其是2012年麦收前夕,被告竟将二人刚生的孩子抱走卖给他人,并构成犯罪判刑,给原告心灵造成终身痛苦。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孩子李某乙、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5月23日生长子李某乙,于2009年10月6日生次子李某丙。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李某甲和原告李某某因出卖刚出生的儿子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原告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在缓刑考验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同居结婚,共同生活达六年之久并生育三个孩子,二人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出于家庭经济拮据以及对法律的无知共同出卖孩子,二人均构成犯罪并判刑,不能以此作为二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均被判刑,原、被告更应加倍珍惜夫妻感情,相互鼓励,彼此呵护,认真学习,彻底改造,痛改前非,共同营造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