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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卢苑与被告武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苑,武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卢苑。委托代理人王红波。被告武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福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冰冰,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苑与被告武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苑委托代理人王红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冰冰、被告武海龙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苑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武海龙驾驶的辽G610**号重型货车与行人原告卢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苑受伤的后果,武海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要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19240.41元,护理费12353.04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复印费12.5元,交通费1000元,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未能很好的完成学业,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武海龙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G610**的司机和实际车主,我的车挂靠在黑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陪),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急救费450元,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复印费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G610**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本案应承担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的总额,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支付,针对本案的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承担50%;诉讼费与复印费不予赔偿;赔偿明细中关于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承担标准每天15元;原告没有达成伤残等级,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纳税证明,否则我们对此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能承担原告入院及出院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武海龙驾驶的辽G610**号重型货车与行人原告卢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苑受伤的后果,沈北新区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案发时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当事双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时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任何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益民医院治疗,2012年8月8日出院,二级护理31天。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7319.18元,门诊费1921.2元,复印费12.5元。被告武海龙为原告垫付8000元住院医疗费,急诊费450元。另查明,武海龙是肇事车辆辽G610**的司机和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沈北新区交警大队没有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武海龙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花费的住院医疗费19240.38元(含被告武海龙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复印费12.5元和被告武海龙垫付的急救费450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病情、护理情况和原告家与沈阳医院的交通情况,原告交通费酌定为9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和5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1年教育行业平均工资124元/日标准和护理天数计算;因原告没有达到残疾等级,对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苑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苑护理费384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苑交通费9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苑住院医疗费1240.3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苑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被告武海龙为原告卢苑垫付医疗费8450元;七、被告武海龙赔偿原告卢苑复印费:12.5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武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表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苑医疗费:1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苑护理费:124元*31=3844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苑交通费:900元;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苑住院医疗费:19240.38元-10000元-8000元=1240.38元;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苑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2300元;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被告武海龙为原告卢苑垫付医疗费:8000元+450=8450元;7、被告武海龙赔偿原告卢苑复印费:12.5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