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董某甲。被告王某。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在儿子出生以后,夫妻关系并未改观,矛盾愈演愈烈,吵吵闹闹时有发生。2008年8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董某乙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3、2012年10月12日南城乡中史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以及婚生子女情况;4、2012年11月19日南城乡中史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8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董某乙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中史村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不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不能相互谅解,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近五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婚生儿子董某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董腾随原告董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董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晓代理审判员 徐海新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