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关于审理原告毕可众诉被告于福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可众,于福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毕可众,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贵,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于福忠,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原告毕可众诉被告于福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为良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可众及委托代理人李富贵、被告于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可众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建筑工作,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30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100元。被告于福忠辩称,原告作为我雇佣的施工队长,因工程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我找其他的工程队返修花费28000多元。我认为原告有责任,所以不同意支付所欠工资,并且2013年年初的时候我已支付了原告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福忠从文登通海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拦河坝工程,并雇佣原告毕可众作为工程施工队长。2012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100元。2013年年初,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元,尚欠271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施工队长,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称因原告失职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欠原告毕可众工资款2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于福忠承担252元,由原告马召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雁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