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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租住岳阳市枫树村柏杨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莉独任审判、书记员陈青青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银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得知被害人胡某不断对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妻子黎某进行纠缠,还与其妻子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多次将其妻子的钱骗去玩电游,十分气愤,警告被害人胡某不要纠缠其妻子,并多次将其妻子送往乡下规避。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得知被害人胡某又从其妻子手中拿走200元钱,非常恼火,便要妻子带其在本市岳阳楼区五里牌附近的星宇网吧找到被害人胡某,责问被害人胡某为什么老是找其妻子要钱,并要被害人胡某归还要去的现金,被害人胡某称没有钱还,争吵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胡某发生扭打,打斗过程,被告人刘某掏出随身携带的裁纸刀朝被害人胡某刺去后逃离现场。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被传唤到案。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情为:1、腹部刀伤至腹腔、少量渗血;2、左键胛区、左颞部、左手掌外表皮剥脱;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黎某、胡守清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岳阳市金盾司法金盾鉴(2012)法临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胡某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 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