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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马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马民初字第32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承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斌、被告向某某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罗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虽然原、被告平时有过争吵,但属正常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结婚,婚后于1988年12月6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原告与他人于2009年4月18日非婚生育一子,被告对此予以了谅解,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据、婚姻状况证明、子女抚养协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后结婚,婚后原告与他人非婚育子伤害了夫妻感情,但被告谅解了原告,双方仍和睦相处,说明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产生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属正常家庭矛盾,只要彼此之间能够多沟通、多交流、多关爱并能互谦、互让、互信,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甲诉请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承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