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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曹宁杰、陈四梅等与钱进、钱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宁杰,陈四梅,钱进,钱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212号原告:曹宁杰,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曹昭昭的父亲,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陈四梅,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曹昭昭的母亲,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安平,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进,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钱方,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秦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宁杰、陈四梅与被告钱进、钱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宁杰及委托代理人徐光明、陶安平,被告钱进、钱方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钱方驾驶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安庆市迎宾路喜洋洋酒店对面路口时,与冯星驾驶的皖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昭昭死亡、冯星和许海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1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钱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星和许海润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调解下,被告钱进与两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钱进一次性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达成后,被告钱进依约赔偿了原告20万元。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钱进和钱方赔偿协议所约定的剩余赔偿款25万元,被告钱进和钱方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事故发生时,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保险赔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钱进、钱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钱进、钱方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以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钱进与被告钱方系兄弟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钱进名下,驾驶员是被告钱方;三、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予以赔偿;四、本案不是被告钱进与被告钱方违约,是原告自己违约,根据该协议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特别授权被告钱进、钱方指定的人员代理进行该起交通事故的诉讼,同时该25万元应当在保险公司或者第三方赔偿款支付后才予以支付;五、被告钱进与被告钱方当庭申请追加冯星和许海润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二、原告主张赔偿的理由是基于协议的存在,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无效;三、就协议本身而言,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赔偿450000元明显过高,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无效,也是不公平的,而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机件检验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免赔,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曹宁杰、陈四梅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怀宁县清河乡龙池村村民委员会和怀宁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曹宁杰、陈四梅的身份信息情况,系受害人曹昭昭的父母,本案原告曹宁杰、陈四梅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曹宁杰、陈四梅就受害人曹昭昭交通事故死亡一案,已与被告钱进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钱进赔偿原告曹宁杰、陈四梅各项损失共450000元整的事实。三、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安庆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之子曹昭昭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四、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被告钱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曹昭昭不负事故责任。五、安庆市石化第一小学出具的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安庆市开发区实验学校教导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曹昭昭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安庆市开发区东方虹城9栋4单元508室,并就读于安庆市石化第一小学的事实,因此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安徽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六、被告钱进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钱方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钱方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钱进。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3日,被告钱方驾驶被告钱进所有的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安庆市迎宾路喜洋洋酒店对面路口时,与冯星驾驶的皖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曹昭昭死亡、冯星和许海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1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钱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星和许海润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调解下,被告钱进与两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钱进一次性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协议签订时支付20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特别授权被告钱进指定的人员代理进行该交通事故的诉讼,第五条约定原告所得赔偿款仅限于被告钱进尚未支付的25万元,超过25万元部分归被告钱进所有。协议达成后,被告钱进依约赔偿了原告20万元。事故发生时,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曹昭昭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义务人应根据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钱进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但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钱进之间达成,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可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1024元20年=420480元、丧葬费2032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相关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530800元(不含受害人曹昭昭抢救费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和10000元限额内的医疗费用,余款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中按责任予以赔付,因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0000元+420800元70%=40456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钱进签订的赔偿协议对25万元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应当认定为被告钱进获得保险公司或第三方赔偿款后方才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钱进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钱进、钱方在本案中不是权利人,是否要求冯星和许润海承担责任,应由原告决定,因此,被告钱进、钱方要求追加冯星和许润海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曹宁杰、陈四梅支付赔偿款250000元;二、被告钱进、钱方支付的赔偿款20万元中,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54560元(医疗费在强制险限额内另行支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钱进、钱方;三、驳回原告曹宁杰、陈四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钱进、钱方负担18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慧雯审判员  卓胜龙审判员  黄 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祖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