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邹宁江与雷土发、王爱枝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宁江,雷土发,王爱枝,宁波市海曙远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邹宁江。被告:雷土发。被告:王爱枝。被告:宁波市海曙远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土发。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原告邹宁江与被告雷土发、王爱枝、宁波市海曙远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宁江、被告雷土发、王爱枝、宁波市海曙远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宁江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雷土发、王爱枝以可将座落于本市江东区兴宁路28号707室的房屋卖与原告为名,收取原告房款108000元,2012年9月底二被告突然说要解除合同,但又不能退还原告所付之房款,在原告再三催讨之后,二被告又提供被告三为债务担保人,现因三被告都不履行约定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土发、王爱枝立即归还人民币108000元,赔偿损失4000元,合计112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损失,按2000元/月计付);2.被告宁波市海曙远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土发、王爱枝、宁波市海曙远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雷土发、王爱枝对涉案房屋并无所有权,原告对该事实也明知,因此,原、被告并未实际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108000元的收条也是不真实的。其次,既然主债不存在,那么被告宁波市海曙远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也属无效。再次,被告雷土发、王爱枝与原告间曾存在民间借贷100000元,但于2012年12月已清偿。最后,诉讼费不应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应由法院判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邹宁江提供2012年8月24日被告雷土发、王爱枝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雷土发、王爱枝收到原告购房款10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实不符。原告与被告雷土发、王爱枝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没收到108000元的购房款。被告于庭审中述称,2012年8月,被告雷土发、王爱枝曾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提出自己可以作为中介向案外第三人借100000给两被告,但为降低借贷风险,要求两被告办理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后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办理了假证。因此,实际借贷金额为100000元,8000元是原告想向两被告收取的借贷利息。另外,同样的欠条曾作为证据出现于(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7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中,该案的原告鲁建成以该收条起诉两被告,虽后来撤诉,但同一份收条却有两个不同的债权人,故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为此,被告当庭提供(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7号诉讼资料原件一份(共16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充分表明款项的性质是购房款。原告曾考虑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鲁建成,故鲁建成曾以该收条起诉两被告,后因转让条件不齐全解除了债权转让关系,鲁建成也因证据不全撤诉,但被告提到的虚假诉讼并无法律依据,买房是真实存在的。本院认为,虽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对两被告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实质是对收条的金额及款项的性质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7号诉讼资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邹宁江提供保函、承诺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雷土发、王爱枝拖欠购房款及由被告宁波市海曙远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承诺书及保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给法庭的承诺书与给被告的证据材料中的承���书不一致。提交给被告的承诺书中并无落款时间且删减了部分内容,被告有理由相信承诺书存在人为添加和修改的痕迹,并非被告雷土发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确实是雷土发所签,但因之前原告与雷土发关系甚好,并担任被告宁波市海曙远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所以雷土发之前曾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并交予原告代为办理法律事宜。至于保函,因被告宁波市海曙远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并不知道被告雷土发、王爱枝出售过房屋,也不知道两被告取得过相应的购房款,故不存在为其担保的事实。同时,被告宁波市海曙远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事后查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被告雷土发,既然标的物不存在,那么担保也是无效的。保函上的公章是被告宁波市海曙远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但保函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被告当庭提供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述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因雷土发曾出具两份承诺书,所以两份承诺书均系真实有效。被告宁波市海曙远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是由被告雷土发、王爱枝开办,所以由其提供担保合情合理,保函也是真实有效的。至于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为两被告对原告来说并不重要,只要原告能以合理价格受让该房屋即可。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称因两份承诺书的笔迹一致,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前后书写的可能,该证据存在人为添加的可能,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保函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对保函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保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详细比对后,两份承诺书的笔迹完全一致且存在重影,但其中一份多了落款时间及管辖事宜,故本院对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3.原告当庭提供2011年8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2011年8月25日银行业务回单原件六份,拟证明除本案购房款外,被告仍有经原告向案外人借款567000元,至今未还的债务。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2012年12月1日,原告已将所有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起诉至北仑法院,案外人在北仑法院庭审中亦陈述实际受让了该笔债权。因此,假使原告与被告雷土发、王爱枝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在2012年12月1日之后另行发生,与本案并无关联。事实上,被告已经偿还之前的债务。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4.原告当庭提供2010年9月26日银行存款回单及取款回单、2010年11月27日雷土发出具的借条、2012年6月14日银行转帐记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雷土发、王爱枝曾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归还的100000元是归还债务的其中一部分。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以原告名义出借的全部债权已整体转让给案外人,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偿债的义务。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5.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交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雷土发。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无法提供原件故不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与本案原、被告是否真实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重要关联,故依职权调取了该房屋的房地产资料证明书。经查,2012年8月24日,两被告出具收条时该房屋所有权人系案外人朱卉。���庭审出示,原告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并无异议,原告认可两被告出具收条时其知晓房屋所有权人并非雷土发,但所有权归属并不影响两被告返还购房款,复印件也是被告雷土发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真实存在,被告对本案诉争的房产没有处分权。当时原告要求被告以房产证作为借款的抵押,故与被告一同做了假证,假证的原件存放于原告处。6.被告提供光盘录音原件两份、录音谈话内容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归还10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录音材料非原始载体而是经过翻录的复制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同时,对归还的100000元的性质有异议,认为归还的是借款,并非本案涉及的购房款。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且录音中当事人未到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7.被告当庭提供2012年12月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归还欠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归还的该100000元系归还借款,而非本案涉及的购房款。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被告雷土发、王爱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首期购房款(江东区兴宁路28号707室)壹拾万捌仟元整(¥108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已给”。被告宁波市海曙远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购房款及赔偿每月2000元的损失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在(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7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中,案外人鲁建成以赵结松为被告,以雷土发、王爱枝为第三人向北仑法院起诉。鲁建成诉称:2012年8月24日,���三人雷土发、王爱枝以可将座落于本市江东区兴宁路28号707室的房屋售与原告(即鲁建成)为名,收取原告款项108000元。在该案件中,鲁建成提交了上述收条及房地产转让合同作为证据。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出让方为雷土发、王爱枝,受让方为鲁建成;标的物为江东区兴宁路28号707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8-86352;2012年8月24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4%,计108000元。原告邹宁江与被告雷土发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两被告出具收条时原告也知晓该房屋并非两被告所有。2012年12月8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收到雷土发、王爱枝共同还邹宁江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江东区兴宁路28号707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朱卉。原告与被告雷土发之间曾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邹宁江与被告雷土发、王爱枝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既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出具收条时对标的物无所有权的事实也为原告所知晓,因此,原、被告间并不存在转让标的物所有权和对价的合意,即使原告支付过价款,其性质也非购房款。其次,在(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7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案外人鲁建成以同一收条及房地产转让合同诉称两被告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给两被告108000元购房款。虽本案原告辩称其曾将此债权转让给鲁建成,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系收条的实际且唯一持有人,且有案外人对此曾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宁江的诉讼请��。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邹宁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奕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鲍琴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