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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向文忠,泸州市江阳区况场法律服务所律法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6年1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楠,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律法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文忠,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因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2012年7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认识,同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19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开支、子女抚养问题等方面意见不一,致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7月起双方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双方处理问题的观点不一所致。只要今后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能搞好的。且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荣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