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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业宝与寿县隐贤镇姚集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业宝,寿县隐贤镇姚集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99号原告:孙业宝,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县隐贤镇姚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金永春,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孙业宝与被告寿县隐贤镇姚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集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集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业宝诉称:1999年12月份,被告因欠镇政府上交提留急需现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0‰,立有借据。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3月底利息6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199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月息20‰,即每月4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1号、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0‰,立有借据。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理应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县隐贤镇姚集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业宝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寿县隐贤镇姚集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保 强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