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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华民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阮某某、唐某某、钟某某、什邡市明远碎石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阮颖,什邡市明远碎石厂,唐耀荣,钟洪云,杨东,刘世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76号通美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陈家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阮颖。被告什邡市明远碎石厂,住所地:什邡市灵杰镇双丰村。法定代表人阮颖,负责人。被告唐耀荣。被告钟洪云。被告杨东。被告刘世琼。原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阮颖、被告什邡市明远碎石厂、被告唐耀荣、被告钟洪云、被告杨东、被告刘世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耀荣、被告杨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阮颖、被告什邡市明远碎石厂、被告钟洪云、被告刘世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阮颖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阮颖在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25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阮颖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阮颖应当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足额承担赔偿责任,如未在上述时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按赔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费用。2010年5月14日阮颖在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4‰,原告与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被告阮颖、被告什邡市明远碎石厂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什邡市明远碎石厂以其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与被告阮颖、被告唐耀荣、被告钟洪云、被告杨东、被告刘世琼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唐耀荣、被告钟洪云、被告杨东、被告刘世琼均为被告阮颖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5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阮颖不能按约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6月30日,原告代阮颖向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0392.96元,共计280392.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各方催款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阮颖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80392.96元;2、被告阮颖按原告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4日起至还清上述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唐耀荣、被告钟洪云、被告杨东、被告刘世琼对被告阮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什邡市明远碎石厂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耀荣书面辩称,被告阮颖在银行贷款当日,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的诉讼本金应为22.5万元。应以22.5万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原告已起诉了资金利息,不应再主张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阮颖、被告什邡市明远碎石厂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约定,原告的债权应在行使抵押权后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阮颖、被告杨东、被告什邡市明远碎石厂、被告钟洪云、被告刘世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阮颖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阮颖在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25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被告阮颖为原告的担保设立相应的反担保,包括被告阮颖直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或者由由第三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阮颖未按照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阮颖应当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足额承担赔偿责任,如未在上述时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按赔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费用。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阮颖、被告什邡市明远碎石厂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什邡市明远碎石厂以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阮颖、被告唐耀荣、被告钟洪云、被告杨东、被告刘世琼签订了《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合同》,被告唐耀荣、被告钟洪云、被告杨东、告刘世琼均为被告阮颖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依据与被告阮颖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向银行承担的所有义务以及原告为实现这些债权的全部费用,因被告阮颖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0年5月14日,阮颖与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阮颖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4‰。原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13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阮颖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2011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阮颖向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0392.96元,共计280392.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公证书、《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电子转账凭证、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阮颖在取得银行贷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作为其保证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为被告阮颖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现向被告阮颖行使追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耀荣、被告钟洪云、被告杨东、被告刘世琼作为被告阮颖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什邡市明远碎石厂以机器设备为被告阮颖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什邡市明远碎石厂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上述各位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颖追偿。被告唐耀荣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5万元,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其他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80392.96元。二、被告阮颖按原告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4日起至还清上述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唐耀荣、被告钟洪云、被告杨东、被告刘世琼对被告阮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什邡市明远碎石厂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唐耀荣、被告钟洪云、被告杨东、被告什邡市明远碎石厂、被告刘世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颖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6元,由被告阮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