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与丁高峰、高芳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丁高峰,高芳芳,蒋文龙,俞华芬,骆江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8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负责人:王金春。委托代理人:沈朝青。被告:丁高峰。被告:高芳芳。被告:蒋文龙。被告:俞华芬。被告:骆江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与被告丁高峰、高芳芳、蒋文龙、俞华芬、骆江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丁高峰、高芳芳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丁高峰、高芳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朝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高峰、高芳芳、蒋文龙、俞华芬、骆江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分别与第一、第三、第五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1、三被告之间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借款人可在5万元额度内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同日,第一、第二被告之妻也分别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第一、第三、第五被告即分别通过自助方式提款5万元,现均已到期。然而,各被告违反合同义务,经多次催告后,第一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第五被告只部分归还了借款,各担保人、共同还款人也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归还相应合同项下借款共计98,480.22元及相应利息1,161.15元(仅计算至2012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日止);2、判令各共同还款责任人相应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保证人对债务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丁高峰、高芳芳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2012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1,161.15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被告蒋文龙、骆江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华芬对被告蒋文龙的上述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骆江四归还借款人民币47,319.07元及截止到2012年7月21日的利息6.02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被告丁高峰和蒋文龙对被告骆江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芳芳对被告丁高峰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华芬对被告蒋文龙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丁高峰、高芳芳、蒋文龙、俞华芬、骆江四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蒋文龙、骆江四、丁高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高芳芳承诺对被告丁高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三份,以证明被告高芳芳同意对被告丁高峰的担保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华芬则同意对蒋文龙的担保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小额借款凭条打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已将相应的合同借款交付给被告丁高峰、骆江四、蒋文龙的事实。被告丁高峰、高芳芳、蒋文龙、俞华芬、骆江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丁高峰、高芳芳、蒋文龙、俞华芬、骆江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蒋文龙、丁高峰、骆江四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320110017436、33020320110017437、33020320110017440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蒋文龙、丁高峰、骆江四又分别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高芳芳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被告丁高峰签订的编号33020320110017437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被告丁高峰作为担保人签订的编号33020320110017440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华芬亦出具《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二份,承诺对被告蒋文龙作为担保人签订的编号33020320110017437、33020320110017440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分别向被告丁高峰、蒋文龙、骆江四发放贷款各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文龙依约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但被告丁高峰分文未还,被告骆江四则仅于2012年7月1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680.93元、利息2,330.65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丁高峰、高芳芳未偿还借款,被告骆江四仅部分归还借款,各保证人、共同还款人未按约履行保证及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文龙、丁高峰、骆江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高芳芳、俞华芬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丁高峰、骆江四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共同还款人高芳芳在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后,也应当对被告丁高峰的借款本息按约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骆江四、蒋文龙、丁高峰在本案讼争借款合同中又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当在被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芳芳、俞华芬分别在《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分别对被告丁高峰、蒋文龙的对外担保事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芳芳、俞华芬分别对被告丁高峰、蒋文龙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高峰、高芳芳、蒋文龙、俞华芬、骆江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高峰、高芳芳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2年7月21日的利息1,155.13元以及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文龙、骆江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华芬则对被告蒋文龙本项下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蒋文龙、俞华芬、骆江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高峰追偿;三、被告骆江四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7,319.07元,并支付计算至2012年7月21日的利息6.02元以及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丁高峰、蒋文龙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芳芳则对被告丁高峰本项下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华芬则对被告蒋文龙本项下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丁高峰、高芳芳、蒋文龙、俞华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骆江四追偿。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五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