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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禹法执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邢翠芳与梁尚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翠芳,梁尚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禹法执字第159-1号申请执行人邢翠芳被执行人梁尚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八日作出的(2009)禹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梁尚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尚金与其妻焦桂莲在禹城市XX路北侧共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鲁禹00XX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梁尚金与焦桂莲共有的位于禹城市XX路北侧房产证号为00XXXXX的房产一处。二、被执行人梁尚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赠与、过户、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贵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