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执民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晓欧贸易有限公司与奉化市美鑫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63号原告宁波晓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美鑫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晓欧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美鑫工艺品厂目前已经停止经营,其负责人朱为民目前去向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奉化市美鑫工艺品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宁波晓欧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奉化市美鑫工艺品厂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执行人奉化市美鑫工艺品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晓欧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69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6元、执行费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26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