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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萧兵、谢萧兵为与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与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萧兵,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129号原告:谢萧兵。委托代理人:谢轶。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益明。原告谢萧兵为与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营销部业务经理,从2011年4月初与被告开始新车保险业务合作,口头约定被告卖出的新车到原告所在保险公司投保,保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新车购买人将新车保费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与原告结清之前垫付的保费,每月结算一次。后原告于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为新车购买人垫付保费共计56164.5元。垫付后新车购买人已按时将保费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其余保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却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保险费人民币26164.5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8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665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衢州分公司营销部经理,公司授权其负责于奥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险业务;3、2012年11月28日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6164.5元且被告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的事实;4、欠条原件一份、刷卡小票原件十一份、保险费垫付单原件十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保险费26164.5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谢萧兵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营销部业务经理,与被告合作新车保险业务,口头约定新车保费由原告垫付,待新车购买人将保费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每月与原告结算一次。原告于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为被告的客户垫付保费共计56164.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0000元。同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尚欠原告保费26164.5元,却至今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客户垫付保险费,现原告已实际履行约定,且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归还该垫付款项。现被告未履行支付垫付保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账单上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保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萧兵保险费垫付款26164.5元及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