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步梯与陈敬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步梯,陈敬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吴步梯。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陈敬微。原告吴步梯诉被告陈敬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步梯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陈敬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步梯起诉称:被告陈敬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月21日到原告借款74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3月20日前还款。并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为凭。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敬微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2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收据一张,以证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陈敬微向原告吴步梯借款7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的事实。被告陈敬微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2007年间从原告的父亲处借款,2012年间与原告进行结算包括利息,总计74000元,所以我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陈敬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21日,原告吴步梯与被告陈敬微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该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吴步梯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号(日),被告亲笔在借款人处签字及捺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敬微曾向原告吴步梯借款,2012年1月21日结欠原告人民币74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为凭且被告已当庭承认欠款金额,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4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敬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步梯74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74000元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陈敬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士威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秋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