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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汪孝平与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孝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119号。法定代表人蒲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军、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孝平,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孝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璧民初字第04321号民事判决,天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询问,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赵云,汪孝平的委托代理人柯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汪孝平于2008年10月14日以“西昌市大正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个体经营,汪孝平系业主)与天瑞公司签订了《西昌市大正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汪孝平向天瑞公司提供架管(钢管)、扣件等物资给天瑞公司使用,天瑞公司向汪孝平给付租金。其中第三条约定:架管每日租金0.013元/米、赔偿标准为20元/米,扣件每日租金0.012元/套、赔偿标准为6.5元/套,钢模每日租金0.13元/m2、赔偿标准为200元/m2,阴角模每日租金0.12元/m、赔偿标准为50元/m,联接角模每日租金0.08元/m、赔偿标准为14元/m,V型扣每日租金0.003元/颗、赔偿标准为0.8元/颗,钢模筋片赔偿标准为2.50元/块,三角筋片赔偿标准为0.5元/块,T型螺丝赔偿标准为1元/块;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发生的租赁物从租赁之日算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计算租金,租赁合同期满承租方需继续使用时需到出租方办理续租手续,如不来办理续租手续,视本合同继续履行;第五条约定: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至归还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每月五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来领取租金结算单,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如逾期未付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汪孝平按约定向天瑞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至2012年9月30日止,经结算,天瑞公司共应向汪孝平给付租金171297.01元,期间天瑞公司至2011年1月21日止,共计向汪孝平给付了租金105000元,现还欠66297.01元未付,且有钢管1265.7米、钢模76.3005m2、钢模筋片1100块、V型扣5890颗、扣件螺丝1364颗未归还,计赔偿款32925.56元(钢管1265.7米×13元+钢模76.3005平方米×130元+钢模筋片1100块×2元+V型扣件5890颗×0.6元+扣件螺丝1364套×0.6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天瑞公司认可在四川冕宁有“信合工地”,但认为合同上的公章与天瑞公司所使用公章的编码不同,故对该合同不认可。而汪孝平认为天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上天瑞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或未使用过,而事实上天瑞公司是承建了“信合工地”工程的。现汪孝平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天瑞公司立即支付租金66297.01元、违约金2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尚未退还的租赁物租金至退清之日止,如不能退还则予以赔偿,计赔偿款为32925.56元,诉讼费用由天瑞公司承担。汪孝平诉称:天瑞公司因承建“信合工程”需租用建筑作业材料,于2008年10月14日与汪孝平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天瑞公司在汪孝平处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并对租金、维修费、赔偿费、上下车费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汪孝平如约将其租赁物资提供给天瑞公司使用,天瑞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但未按时支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资,截止目前天瑞公司尚欠汪孝平租金66297.01元;尚有钢管1265.7米、钢模76.3005平方、筋片1100块、V型扣5890颗、扣件螺丝1364颗未归还,计赔偿款32925.56元。故起诉要求天瑞公司支付租金66297.01元、违约金2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尚未退还的租赁物租金至退清之日止,如不能退还则应予以赔偿,计赔偿款为32925.56元,诉讼费用由天瑞公司承担。天瑞公司辩称:实际工程是由蔡渝承包,天瑞公司未跟汪孝平签订合同,因此汪孝平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汪孝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汪孝平、天瑞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其约定。然而天瑞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及时付清租金,且未将租赁物如期归还,故天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天瑞公司的辩称,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天瑞公司曾经没有使用过合同上所盖的公章,且天瑞公司在四川冕宁确有“信合工地”这个工程,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汪孝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主张,但对其违约的请求,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宜(以66297.01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汪孝平给付租金66297.01元。二、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2年10月1日起给付尚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按约定计算(钢管1265.7m,每日租金0.013元;钢模76.3005m2,每日租金0.13元;V型扣件5890颗,每日租金0.003元;钢模筋片和扣件螺丝属配套件,不另计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租赁物(钢管1265.7米、钢模76.3005m2、钢模筋片1100块、V型扣件5890颗、扣件螺丝1364颗),如不能退还,则给付赔偿款32925.56元。三、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汪孝平给付违约金从2011年1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以66297.01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天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租赁关系;上诉人没有承建信合工地等。汪孝平答辩称:原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汪孝平、天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汪孝平按照合同约定,向天瑞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然而天瑞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及时付清租金,且未将租赁物如期归还,故天瑞公司应承担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天瑞公司上诉称,其在四川冕宁没有“信合工地”这个工程,因其在一审审理中,天瑞公司自认在四川冕宁承建了信合工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