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蔡洪成与蔡洪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洪成,蔡洪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洪成,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洪明,男,汉族,1957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上诉人蔡洪成与被上诉人蔡洪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九法民初字第12245号民事判决,蔡洪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蔡洪明系被告蔡洪成的哥哥。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被告雇请原告到其开办的铝灰厂做工,后因劳务费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蔡洪成对原告蔡洪明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由其雇佣在其开办的铝灰厂做工以及该期间劳务费为13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称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该期间劳务费13500元,对此,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开办了个体铝灰厂,但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蔡洪明向一审法院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弟,2010年2月1日,被告雇请原告到其开办的铝灰厂做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劳务费为25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0年8月30日,因被告不支付劳务费,原告离开了铝灰厂,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劳务费135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蔡洪成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务的,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蔡洪成对于原告蔡洪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在其铝灰厂提供了劳务及劳务费标准无异议,但是被告蔡洪成认为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蔡洪明的劳务费,对此抗辩理由,被告未能举示相应的支付依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蔡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洪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劳务费13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蔡洪成负担。宣判后,蔡洪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蔡洪成已支付了蔡洪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劳务费。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蔡洪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洪成对于被上诉人蔡洪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在其铝灰厂提供了劳务及劳务费标准并无异议,蔡洪明向蔡洪成提供了劳务,蔡洪成应及时足额支付蔡洪明劳务报酬。蔡洪成上诉称其已支付了蔡洪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劳务费,因其未能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上诉人蔡洪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