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桃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衡桃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无固定住所,汉族,小学文化,在河北省安平县某工厂打工。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10月31日被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释放。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12日减刑释放。2012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辉、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携带自制的“T”型拧子从安平县来到衡水市桃城区伺机盗窃电动自行车。次日凌晨2时许,高某行至桃城区和平路兴平胡同,在北侧一楼道内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遂用一木棍将U型锁撬开后,将该车骑行至一胡同内,用一砖头砸电源开关,想接通电源未果。于是将该车前框内的手包中的驾驶证、银行卡的物品扔掉,推着该车行至人民西路电厂附近时,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经鉴定,该被盗车及手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730元,案发后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曾因盗窃被两次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代 娜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昊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