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昌忠与吴刚、胡小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昌忠,吴刚,胡小路,浙江嘉普车业有限公司,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金钢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41号原告:余昌忠。委托代理人:施健辉。被告:吴刚。被告:胡小路。被告:浙江嘉普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被告: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被告:浙江金钢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用。原告余昌忠诉被告吴刚、胡小路、浙江嘉普车业有限公司、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金钢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昌忠的委托代理人施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刚、胡小路、浙江嘉普车业有限公司、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金钢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昌忠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吴刚、胡小路、浙江嘉普车业有限公司、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金钢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按800万元本金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付至2012年12月13日止,剩余利息按本金300万元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2月14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刚、胡小路、浙江嘉普车业有限公司、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金钢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被告吴刚、胡小路、浙江嘉普车业有限公司、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金钢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借款资金往来,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五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万元,有五被告亲笔签名盖章的借款合同一份为凭,该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2月5日,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嗣后,被告吴刚于2012年12月13日还款500万元,余款300万元至今未归还。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余昌忠与被告吴刚、胡小路、浙江嘉普车业有限公司、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金钢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五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吴刚于2012年12月13日归还了借款500万元,但并未支付利息,又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远远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五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有律师代理费发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刚、胡小路、浙江嘉普车业有限公司、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金钢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刚、胡小路、浙江嘉普车业有限公司、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金钢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余昌忠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0万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2年12月13日止,300万元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刚、胡小路、浙江嘉普车业有限公司、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金钢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刚、胡小路、浙江嘉普车业有限公司、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金钢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566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