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辉(自报姓名,冒名张保),男,2012年11月19日经骨龄鉴定为18.4岁或以上,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叶赛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2)2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辉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辉及其辩护人叶赛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黄辉在本市城西街道下保宅前村D区108号屋前夺走被害人李某的提包,并径直逃至三楼出租房内,被害人紧追至三楼。被告人黄辉即堵住三楼出租房门口,采用威胁、暴力方式,劫取被害人李某一条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黄金项链、一只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苹果4代手机及一个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10元,并致被害人李某身体多处受伤。被害人一直扯住从三楼逃至一楼的被告人黄辉并大喊“抢劫”,后被告人黄辉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邵某、黄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骨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清点笔录,辨认笔录,审讯录像,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辉抢劫致一人轻微伤,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刘振清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