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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吴松与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波,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27号原告吴松,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张唯一,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波,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夏县。委托代理人李养林,运城市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芬,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松诉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运输公司)、被告张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军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被告张波、被告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张波驾驶晋M676**号货车,沿工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运输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晋MPC2**两轮摩托车相撞,盐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运城运输公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晋M676**号货车在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0367.44元,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无结果,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运城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波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愿意赔偿。被告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后,按事故责任的70%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张波驾驶晋M67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运输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沿工农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松驾驶的晋MPC2**摩托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松及摩托车后乘坐人张建受伤。盐湖交警大队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0)第111005号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松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在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48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内踝骨折、右腕关节错位、右桡骨远端骨折,支出医药费33215.44元。审理中,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护理用垫费100元、腕固定矫正器300元、陪护人员雇佣费及租用被褥费192元、误工费69000元、护理费1420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复印费100元等共计120367.44元。原告方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运城市中心医院、运城市红十字医院的证明、医院票据以及支出费用的票据;3、运城宏兴汽配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证明材料;4、原告在红兴公司的工资证明;5、晋M67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的投保单据。审理中,被告张波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应按6个月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高,只承担原告住院48天的护理费用。被告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称,原告住院票据应和每日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相结合才能认定其损失;护理用垫费、腕固定矫正器、陪护人员租用被褥费的票据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赔偿;医院复印费票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过高以及工资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标准有误,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递交的证据证实其自2009年起至发生事故期间一直在运城市宏兴汽配有限公司从事钣金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同时查明,晋M67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另查明,晋M676**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波,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运城运输公司从事生产运输活动。本院认为,张波驾驶牌号为晋M676**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吴松相撞,致使其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属实。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属实。审理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依法应予调整。原告所举复印费的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原件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依法确定为:医药费332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48天)、护理费960元(20元×48天)、营养费960元(20元×48天)、住院租用被褥费192元、腕固定矫形器300元、护理用垫费100元、误工费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以上损失共计72687.44元。鉴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张波和被告运城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2687.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