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徐文干与胡宏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宏军,徐文干,杨云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宏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丽群。原审第三人:杨云龙。上诉人胡宏军为与被上诉人徐文干、原审第三人杨云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商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胡宏军向杨云龙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约定胡宏军向杨云龙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3%,由徐文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杨云龙于2011年9月17日向胡宏军实际提供的借款额为223100元。胡宏军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后杨云龙要求徐文干承担保证责任,徐文干向其清偿了胡宏军拖欠的借款本息,徐文干代偿后,杨云龙向徐文干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的收据,该收据载明:徐文干已代为偿还胡宏军向杨云龙所借的23万元借款及利息,共计29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胡宏军向杨云龙借款,徐文干为其提供担保,徐文干为胡宏军代偿债务后有权向其追偿。徐文干向杨云龙支付的代偿款项,徐文干与杨云龙均确认徐文干已代偿了借款本息299000元,但胡宏军辩解其已向杨云龙归还了借款本金9万元,只欠借款本金14万元,并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3月16日。因胡宏军对其主张的还款情况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徐文干与杨云龙均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原审对胡宏军主张的还款意见无法采信。徐文干要求胡宏军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26733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徐文干还要求胡宏军支付其代偿后产生的利息损失。徐文干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徐文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胡宏军向他人所借的10万元款项,杨云龙代偿后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胡宏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文干代偿款267332元及代偿后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310元(徐文干预交5785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胡宏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胡宏军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胡宏军已归还杨云龙借款9万元,实际欠款金额为133100元。胡宏军原向徐文干借款l5万元,到2011年9月16日,合计本息223l00元。后徐文干将该笔债权转让于杨云龙,约定胡宏军每月支付利息为6900元,由徐文干提供担保。2011年年底,杨云龙要求胡宏军归还本金,胡宏军因资金紧缺,双方协商约定先归还部分本金。经杨云龙介绍并由其提供担保,胡宏军向他人借得10万元,月息为每月10000元。胡宏军将其中9万元于浮桥埠修理厂中归还给杨云龙,并将已归还9万元之事告知徐文干。因胡宏军打算在经营收益后,再行还部分本金,剩余l0万元整数另行归还,故未要求杨云龙出具收条。因此,胡宏军实际欠款133100元,在胡宏军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徐文干只需向杨云龙承担归还133100元的连带责任。徐文干明知胡宏军归还9万元的情况下,仍支付223100元本金,有违常理。二、借款利息应以本金133100元从20l2年1月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计算,利息为16212元。20l1年9月16日,徐文干将债权转让后,胡宏军即开始向杨云龙支付每月3%的利息,付至2012年1月份,共付了4个月。2012年1月份,胡宏军归还9万元后,只欠杨云龙133l00元。故徐文干只应该代为偿还本金133l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起至20l2年7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3%计算)l6212元。三、杨云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未到庭参加案件的审理,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杨云龙作为债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胡宏军向其支付利息,并归还9万元本金的事实,杨云龙能够直接到庭说明情况,但却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案件的审理。并且,杨云龙在已收到部分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仍然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及本息共计299000元的收据给徐文干,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与徐文干恶意串通、损害胡宏军利益的嫌疑。鉴于以上事实,胡宏军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错误,判决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胡宏军支付徐文干代偿款149312元。被上诉人徐文干答辩称:一、胡宏军向杨云龙借款230000元,是在个人有经济困难时向杨云龙提出的借款,徐文干出于对胡宏军的信任,为其提供了担保,并在胡宏军与杨云龙之间的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胡宏军对借款的事实予以了承认,而徐文干作为担保人,在无法找到胡宏军的情况下,又迫于杨云龙要求还款的请求,因此,根据借款协议向杨云龙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299000元整,杨云龙向徐文干出具了一份299000元的收条。在此过程中,徐文干已经尽到了应有的责任。另在诉讼中,因确定杨云龙在2011年9月17日向胡宏军实际提供的借款为223100元,因此变更诉请为本金223100元及合法利息4423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证据确实充分。二、关于胡宏军提出的已经向杨云龙偿还了9万元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胡宏军在庭审过程中一直坚持已经向杨云龙支付了9万元的事实,但仅仅是口头陈述,没有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并没有得到杨云龙的认可,而作为担保人,在代偿时也向杨云龙核实过,但杨云龙称胡宏军并未向其归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徐文干也在代偿前多次联系胡宏军,但一直无法联系到胡宏军,在杨云龙多次向徐文干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时,徐文干只能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数额去代偿,而代偿后也有理由向债务人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杨云龙同意被上诉人徐文干的意见,认为胡宏军没有归还过9万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宏军向杨云龙借款23万元,杨云龙实际交付给胡宏军的款项为223100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该借款事实清楚。在胡宏军出具给杨云龙的借据上,徐文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胡宏军未按约还款,杨云龙要求徐文干承担保证责任,徐文干代偿了299000元,杨云龙向徐文干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一份。现胡宏军上诉认为其已经归还了杨云龙9万元,实际欠款金额仅为1330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杨云龙在本院审理中也明确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支持徐文干要求胡宏军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267332元的诉讼请求正确。胡宏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胡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