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周某丙。2012年11月9日,被告突然失踪。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梨洲派出所报失踪案。事后得知,被告与其大学同学韩锋以周转贷款的名义共计向客户借款3700000元后携款逃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20000元;婚生儿子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贷款还款明细一组的证据。被告周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丙。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一子,应当珍惜婚姻,珍视家庭,为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及的财产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邝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