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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覃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张永宾,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原告覃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启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田华与人民陪审员覃启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瞿冠科担任记录。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乙。结婚后的几年,被告尚能安分持家,与朋友合伙经营荔浦至深圳的班车,但是经济上刚有起色,被告就不思进取,放纵赌场,为此,欠下赌债不计其数,债主时常到原告住所追债,原告及女儿每每受到债主的吼吓威胁。而被告为躲避高利息债务于2006年9月离家出走,2007年之前,原告还能与被告电话联系,2008年以后被告则音讯全无。眼下,原告靠打工所得微薄收入,勉强维持生活及供女儿读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让原告和女儿能过上安稳生活,免受被告债主的骚扰,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女儿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荔浦县花篢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因欠赌债于2006年外出躲债至今,长期下落不明;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乙,其户口落在原告姐夫刘显浩的户上。被告廖某甲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乙。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但自从2006年起,因被告参与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其为躲避债主讨债而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也因此失去联系,造成夫妻多年分居,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由其抚养婚生女儿,并自愿承担女儿的全部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但是,自从2006年被告外出躲债后,双方失去联系,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自愿承担女儿的全部抚养费,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今后如有纠纷,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廖某乙(××××年××月××日)由原告覃某抚养。女儿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全部由原告覃某个人承担。女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启宁代理审判员  莫田华人民陪审员  覃启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书记员瞿冠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