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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祖延飞与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延飞,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448号原告祖延飞,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伟,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代表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延飞与被告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延飞、被告张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延飞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张伟驾驶车牌号为冀B166**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为冀B679**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张君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君山无责任。被告张伟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鉴定费等共计3071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原告10%,被告张伟90%的比例分担。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14元。被告张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的情况下,就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公司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属于单方定损且价格过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拆解费属于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8时55分,被告张伟驾驶车牌号为冀B166**的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茂源街东延与发展大道交叉口,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祖延飞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679**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16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君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负主要责任,祖延飞负次要责任,张君山无责任。原告祖延飞系冀B67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于2012年12月29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26740元。原告祖延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2674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8040元。被告张伟系冀B16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伟驾驶冀B16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祖延飞驾驶冀B67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16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君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负主要责任,祖延飞负次要责任,张君山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张伟承担70%的责任,原告祖延飞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祖延飞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祖延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祖延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6040元的70%计18228元,以上共计2022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祖延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8元,由原告祖延飞负担9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