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吉全与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全,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1号原告张吉全,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华。原告张吉全与被告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陈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全及被告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从我处赊欠帆布、大绳等货,计款349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此欠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向贵院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49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和张吉全并不认识,是一面之交,通过王保臣认识,通过王保臣在原告那里赊的篷布、大绳,王保臣在我这里把欠款3490元拿走了,说是去还给原告张吉全,但王保臣并没有把欠款还给原告张吉全,我没有责任偿还该笔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篷布、大绳等货物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3月3日,被告杨华在原告张吉全处赊欠篷布、大绳等货物,共计价款349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3490元货款叁仟肆佰玖拾元整单位电话号码139××××3107车牌号鲁P×××××经手人杨华王保臣2011年3月3日”。其中,王保臣的名是被告杨华书写的。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49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篷布、大绳等货物共计价款349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据可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无据可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赊欠原告的3490元货款已经让王保臣拿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吉全欠款人民币3490元及该欠款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陈瑞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