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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雷雷与李旭东、李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雷雷,李旭东,李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622号原告:赵雷雷,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贺明智,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东,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楠,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赵雷雷与被告李旭东、李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雷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东、李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雷雷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旭东自愿将位于金谷物美楼上六单元411房屋一套(119.2平方米)卖给原告,由李楠担保。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2万元。被告迟迟不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赵雷雷与被告李旭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旭东、李楠返还购房款12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雷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赵雷雷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赵雷雷与被告李旭东、李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表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旭东收到原告12万元的购房款。如发生经济纠纷,李楠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李旭东、李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综合以上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赵雷雷与被告李旭东经李楠担保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旭东自愿将位于金谷物美楼上六单元411房屋一套(119.2平方米)12万元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李旭东房屋的一切手续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李楠自愿为李旭东作担保,如此房发生经济纠纷,李楠自愿赔偿原告12万元。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2万元。被告迟迟不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李旭东拒绝。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赵雷雷与被告李旭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旭东返还购房款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李楠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雷雷与被告李旭东经李楠担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楠自愿为李旭东作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雷雷与被告李旭东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旭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雷雷房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告李楠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旭东、李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世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燕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