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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俞金龙与马雪男、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龙,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441号原告俞金龙,男,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水祥,苏州市高新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金山路161号。法定代表人XX坚。委托代理人XX华、李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东善长巷2号。负责人吴嘉宏。委托代理人栗树花,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金龙与被告马雪男、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马雪男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俞金龙之委托代理人俞水祥、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华、李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栗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龙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跟随被告马雪男驾驶的大型客车后,当大型客车行驶至新钱村公交站停车时,原告避让不及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2810元中的31124元、误工费23400元(1800元/月*13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月)、伤残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年)、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及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交通费70元、医疗器具费120元、救护费215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190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再赔偿1090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变更为59354元(29677元/年*2年)。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马雪男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过11000元,应一并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求的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与主张的护理费有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医疗费中的其他费用也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最低工资1370元计算,对伙补及营养费认可18元/天,交通费70元及救护车费200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9时许,原告俞金龙驾驶牌号为苏E-AF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浒路由东向西随马雪男驾驶的牌号为苏E-486**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大客车过站停车下客,俞金龙避让不及致摩托车车头部位与大客车左后侧相撞,致两车受损,俞金龙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并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1年6月27日出院。2012年7月8日,原告再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行右胫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至2012年7月17日出院。原告二次住院并结合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2810.09元,其中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产生护理费共计358元、其他费(陪护床)180元,另外还支付救护车费200元。2011年6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俞金龙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前方情况判断估计不足致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马雪男驾驶公交大客车过站停车下客,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俞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雪男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0月18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俞金龙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近端粉碎性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外伤。目前被鉴定人遗有右下肢部分丧失功能,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俞金龙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3个月;伤后二次住院,综合予以2个月1人护理及2个月营养支持。为该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马雪男系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其所驾驶的牌号为苏E-486**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预付款1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俞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雪男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马雪男的用人单位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30%。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至2012年7月22日止共花去医疗费为62810.09元,其中包括陪护床费180元,陪护床为护理人员所需,非原告医疗费,应属于护理费范畴,对此应予扣除,故原告医疗费为62630.09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评定,原告的护理为2个月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现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身体现状等因素,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3、营养费,鉴定意见为2个月予营养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对原告主张按18元/天计算为1080元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确定,现原告共计住院37天,应为666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应为59354元(29677元/年*2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但该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7、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期限经法医鉴定为13个月,但原告不能举证其收入状况,依法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按1800元/月计算,并不超过任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3400元(1800元/月*13月)。8、交通费,对原告主张交通费70元,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救护费215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明确救护车费为200元,另15元票据未明确用途,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共计27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外购腋下拐是为伤情恢复所需,是因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告主张器具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55020.09元,另原告还花去鉴定费1560元,原告损失共计156580.0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9064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5936.09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780.83元。因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1000元,故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还应赔偿5780.83元。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计算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一级、二级护理费用,系医院为救治伤者所必须的治疗过程中的医疗护理,而原告所主张的护理应为生活护理,二者非同一概念,不属重复计算,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金龙100644元。二、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金龙5780.83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俞金龙负担260元,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