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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文陵与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等房屋拆迁延期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XXXX投资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鼓行初字第9号原告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在本市广州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周XX,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狄XX,男,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干部,住本市华侨路XX。委托代理人谢XX,女,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干部,住本市华侨路XX。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在本市中山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X,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XX投资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姜圩路10号。法定代表人田XX,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XX诉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住建委)房屋拆迁延期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市土地储备中心)、XXXX投资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XXXX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狄XX、谢XX,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建委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宁拆延字2012第102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宁拆延字2011第170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2.宁拆延字2012第102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3.宁拆许字(2010)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现代快报登载的拆迁公告;4.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两份。被告提交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称《行政许可法》);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3.《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下称《办法》);4.宁委(2010)43号关于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原告吴XX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得知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南京市下关区滨江区域老城改造项目(A)的建设,被告核发宁拆许字(2010)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将原告位于建宁路XX巷XX号XXX室的房屋划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未完成,2012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宁拆延字2012第102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将宁拆许字(2010)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该项目的拆迁行为均受该延期行为的约束及规范。拆迁许可延期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宁拆延字2012第102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网站下载的拆迁公告;2.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通知书;3.宁房权证下转字第224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宁拆许字(2010)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5.宁拆延字2012第102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被告市住建委辩称:关于宁拆许字(2010)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市土地储备中心、XXXX公司根据《条例》第九条、《办法》第十一条、《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我委申请了拆迁许可证的两次延期:第一次延期于2011年10月28日提交申请,我委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宁拆延字2011第170号准予延期拆迁许可决定,有效期顺延至2012年12月31日;第二次延期于2012年12月15日提交申请,我委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宁拆延字2012第102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有效期顺延至2013年12月31日。据此,我委作出的延期许可决定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述称:第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我中心依法向被告提出延续拆迁许可申请,被告依法作出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XX公司述称,第一,同意被告与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答辩意见。第二,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法提出申请,被告依法作出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提交证据。第三人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二份;2、更正申请书;3、关于更改宁拆延字2011第170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相关内容的通知。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XXXX公司对被告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据2的证明观点;第三人XXXX公司对原告证据1-5同意被告与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XXXX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第三人XXXX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5、被告证据1-4、第三人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因本市下关区滨江区域老城改造项目(A)项目建设需要,市住建委于2010年11月4日向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下关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颁发宁拆许字(2010)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原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已于2011年4月更名为XXXX投资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所有的本市鲜鱼巷16号103室房屋属该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因该拆迁许可证期限即将届满,第三人先后两次申请延续拆迁许可,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延续拆迁许可决定,将拆迁期限有效期限顺延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9日作出延期拆迁许可决定,将有效期限顺延至2013年12月31日。庭审中,针对原告提出的XXXX公司在申请延续拆迁期限申请中,申请人名称错误问题,证据表明XXXX公司在2011年10月,其延续拆迁申请中错用了原企业名称,在被告作出宁拆许字2011第170号延续拆迁许可后,其发现错误即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请,被告对此错误已作出更改通知予以更改。原告陈述已对宁拆许字(2010)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了诉讼。另原告认为从2011年3月起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得从事土地一级市场开发及土地储备,及作出的延续拆迁许可行为未进行公示,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2第102号延续拆迁许可行为违法。另查明,根据市委、市政府宁委(2010)43号文件规定,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的有关职责,整合划入市住建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等规定,被告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作出延续拆迁许可决定属被告的法定职责。故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第三人作出宁拆延字2012第102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属于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关于原告所称已对宁拆许字(2010)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起诉的问题,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予理涉。原告提出从2011年3月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得从事土地一级市场开发及土地储备的理由,因未出示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且《条例》规定的办理延期许可的程序中,并无对之前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提交的材料需重新审核及对延期许可需公示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得从事土地储备及被告的延续拆迁许可没有进行公示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故被告依据《条例》规定作出宁拆延字2012第102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宁拆延字2012第102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彭审 判 员  耿予萍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