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19日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生。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曾与前妻生育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农历)经他人介绍相识,在双方感情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于次年3月29日到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因家庭琐事经常吵嘴,继而打骂,致原告无法忍受。自2012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生活十分困难,无力抚养被告与前妻所生儿女。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原告主动要求与被告结婚,故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所述双方性格差别太大,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不属实。双方再婚后,有生活摩擦也是正常的。被告为原告给彩礼、买养老保险、治病等,足见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是真心实意。2012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原告离开被告后,被告多方寻找原告。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共同生活,同年3月29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曾与前妻生育女孩张某甲、男孩张某乙,现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再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7月再次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开被告在异地务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再婚后的几年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在一定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与被告无感情基础、性格不和经常吵打,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举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