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山西锐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锐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山西中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50号原告山西锐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志刚,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安邑道北路*号。被告山西中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浩,该公司经理。原告山西锐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水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26万元。原告按月保质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8.8万元,尚欠7.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工程款7.2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水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9日,合同总价为26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8万元,尚欠7.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报价单一份及转账凭证四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属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亦属实。现原告就剩余款项7.2万起诉追要,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中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锐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武 毅代审判员 刘玉华代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