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师某某与王甲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王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师甲某,男。被告王甲某,男。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甲某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育男孩��乙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且被告生活不检点。2009年正月孩子出生后两人关系恶化,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2010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谋生,从2010年7月份至今分居。2013年3月原告家人劝被告回来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双方未能和好。现起诉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打工收入都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原告所述不属实,由于婚后有债务,原、被告都外出打工挣钱还账。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回来与被告共同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09年正月16日生育一男孩,名为王乙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原���被告婚后欠下债务,原告于2010年正月外出西安打工,期间经常回家照看孩子,被告多次去西安看望原告,并在外租房共同生活,2011年3月原告家人与被告因琐事发生过争执,原、被告自2012年7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睦,其外出打工,被告认为原告外出打工系因家庭经济困难,对此争议双方均无充分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以争取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向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启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