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群与浙江省天台中学、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天台中学,张群,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天台中学。法定代表人:郑志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原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上诉人浙江省天台中学(以下简称天台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张群和原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该由天台中学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一般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张群作为原告选择以其中被告之一建工集团的住所地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而建工集团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属杭州市西湖区辖区,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台中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天台中学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审 判 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