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沈云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沈云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伟。委托代理人陶东明。被告沈云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方圆。原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云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东明,被告沈云法,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20222元、施救费4560元,合计2478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沈云法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云法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16时00分许,陶飞驾驶原告所有的皖101155**号拖拉机沿三益线由东向西行驶(车辆严重超载)至新街双圩桥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浙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沈云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陶飞、被告沈云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受损经施救、定损、修理后,产生施救费4560元、车辆修理费20222元。另查明:浙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保险浙江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478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交纳210元,由沈云法负担。沈云法负担的诉讼费210元,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琼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