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万某与高某某、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高某某,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万某,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高某某,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惠某甲,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被告惠某乙,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惠某丙,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被告惠某丙,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原告万某诉被告高某某、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高某某、惠某甲、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惠某丙,被告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1日惠XX、高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月息为4%,借款利息3个月结清1次,惠XX、高某某在结清第一季度款利息后惠XX去世。四被告系惠XX法定继承人,应连带清偿债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曾于2010年诉至法院,因找不见被告而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①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30000元;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惠XX和高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地下室租金还借款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5月起诉过。被告辩称:该借款是惠XX在世时借的,借条如果是真实的,被告尽能力归还。被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弃权声明三份。证明被告惠某甲、惠某乙及惠某丙放弃继承权,不承担义务。2、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民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3,被告质证表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不认可;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3,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具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举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1日惠XX与高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到期一次性还清,月息4%,每3个月结清一次,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后惠XX向原告付第一个季度的利息。2009年12月19日惠XX去世。被告高某某系死者之妻,被告惠某甲、惠某乙和惠某丙分别为死者的女儿和儿子。另查,在庭审中,被告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向本院提交弃权声明,声明自愿放弃法律规定的对其父亲惠XX的财产继承权以及由此产生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惠XX与被告高某某夫妻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因惠XX已去世,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高某某偿还。继承人应以其所得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继承人惠XX死亡后,其部分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已经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清偿死者惠XX债务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万某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整及由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万某对被告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