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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佳飞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河北佳飞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863号原告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燕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武志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玉祥,X年X月X日出生,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河北佳飞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建安东路路南。法定代表人梁运清,经理。原告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佳飞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佳飞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佳飞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合同签订人为孙海顺,租赁物使用地为被告承建施工的胜利工业园里奥花园工程。合同对租赁的物品、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与被告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共结算租赁费266281元,付款110466元,仍欠租赁费15581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佳飞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55815元、违约金112186.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河北佳飞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孙海顺代表被告河北佳飞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周转工具用于胜利工业园里奥花园工程;周转工具钢管单价为0.015元/天/米,扣���为0.006元/天/套;被告确定(领)收料人为孙海顺,结算人为孙海顺;从被告收货之日起,至被告退库之日止,租赁费每30日结算一次;租赁费每3月付款一次,每次付60%,余款于当年底付清,如逾期付款,每日须支付原告4‰违约金。该合同出租方处加盖原告印章,承租方处加盖被告印章并有经办人孙海顺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原告的周转工具钢管和扣件。经双方结算,截至2011年7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共计188490元。孙海顺代表被告在原告制作的9份周转工具租费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110466元,尚欠租金7802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佳飞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78024元、违约金56177.2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的租赁合同一份、周转工具租费结算明细表9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将建筑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78024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6177.28元,该项主张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依法支持15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北佳飞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佳飞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78024元及违约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负担3473元,被告负担184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锋代理审判员  高 敏代理审判员  任爱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