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梁新福与新疆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福,新疆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梁新福。委托代理人:哈丽亚•尔斯别克,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伊宁路350号。法定代表人:李宗平,新疆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莉。委托代理人:崔健。原告梁新福与被告新疆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福的委托代理人哈丽亚•尔斯别克、赵国伟,被告新疆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莉、崔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福诉称,我于2004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1年被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通过资产收购方式收购,并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资产收购及人员安置协议,于2011年7月13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我经济补偿金,经仲裁因对裁决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4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疆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退出供热市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实行热电联网改造的政府行为造成,而不是企业行为,乌鲁木齐市政府对被收购企业的职工全部给予了妥善安置,原告本人自愿选择到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岗位安置,其工龄已连续计算,并已在工资中的年限补贴累计计算,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因此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0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2010年4月1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热点联产并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乌政办(2010)127号),2001年4月2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将部分燃煤锅炉并入热电联产或改用清洁能源的通告》(乌政通(2010)32号)。根据上述文件精神,2011年9月1日,被告与乌鲁木齐市供热能源结构调整与供热体制改革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签订了《收购蓝天热力公司资产及人员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截止2010年7月31日,资产转让方(被告)在职的正式员工均为安置对象;上述人员须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经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审核后,与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中确定的新的工作岗位享有与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员工同岗同酬待遇;在上述人员与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前发生的全部劳动争议均由资产转让方(被告)解决并承担相关责任。2010年9月19日,乌鲁木齐市供热能源结构调整与供热体制改革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下发了《关于政府拟收购退市供热企业相关事宜的函》,其中第二条载明:对退市供热单位的现有在职人员,原则上由市热力总公司整体安置。原告属于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告在职职工,本人选择到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安置。2011年7月13日,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人员接收协议。当日被告以因热电联产,人员由热力总公司接收为由给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签字确认,并同时与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45元。2013年1月25日该仲裁委以(2012)乌劳仲裁字第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乌鲁木齐市供热行业管理办公室、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关于对已收购退市供热企业人员岗位安置后工作年限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为保证接受职工的合法权益,市热力总公司对接受安置的169名职工(包括原告)执行与市热力总公司职工同等工资待遇,并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169名职工核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对其在接受安置前原供热企业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为市热力总公司工作年限。上述事实的认定,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工资表、乌政办(2010)127号文件、乌政通(2010)32号文件、乌热调指函(2010)158号《关于政府拟收购退市供热企业相关事宜的函》、《收购蓝天热力公司资产及人员安置协议书》、《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与新疆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人员接收协议》、新疆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人员情况调查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关于对已收购退市供热企业人员岗位安置后工作年限的情况说明》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因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实行热电联网改造,被告退出供热市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已对被收购热力企业的职工安置作出妥善安排,原告本人自愿选择到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岗位安置,并已明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在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连续计算,在新的用人单位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对原告工龄连续计算的情形下,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新福要求被告新疆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4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建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