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房义海与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义海,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商初字第801号原告:房义海,男,汉族,居民,系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春海,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英,女,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龙口市龙港经济开发区烟潍路南(下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江玲,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李云平,男,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下称第二被告)。原告房义海诉被告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海、张玉英,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江玲、第二被告李云平���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10月18日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木材,总价款133560元,被告尚欠65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木材款6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荣升木业成立的时间晚于供货和张建国去世的时间,不排除是张建国去世后,为逃避生前经法院确认的债务,是以他人名义成立,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这是公司的事,不应起诉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龙口市龙口荣升木材加工部业主。其从2009年开始租赁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场地,以荣升木材加工部的名义对外经营,2011年5月补办了营业登记。2010年10月至11月份,第一被告在承建龙口市财源佳园小区工程施工中,成立了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龙口财源佳园项目部(无登记),其项目部八次购买原告各种规格方木计款1335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临时收料单,临时收料单载明工程名称:义泰财源佳园,供货单位载明荣升木材,经办人张建国,项目部保管员王泽恒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所供木材,已由烟台龙强贸易有限公司代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发票记账的备注栏中签字注明收票人房义海。被告已付给经办人张建国木材款68560元,原告也认可已收到该款,尚欠65000元未付。经办人张建国于2011年3月份死亡。后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临时收料单、场地租赁协议、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第一被告项目部在财源佳园工程施工中购买原告木材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木材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项目部系第一被告分支机构,其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该欠款应由第一被告负责偿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为宜,第一被告辩称,荣升木业成立的时间晚于供货和张建国去世的时间,不排除是张建国去世后,为逃避生前经法院确认的债务,是以他人名义成立,证据不足。从临时收料单可以看出,供货单位是荣升木材,张建国只是经办人。说明原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以前就以荣升木材的名义进行经营交易,虽然原告的营业执照登记时间晚于供货和张建国去世时间,证明不了原告不是经营业主和供货人,且原告是供货的持条人,故第一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房义海木材款65000元,并从2011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房义海对李云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海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英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