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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与雷相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雷相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枳沟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琳,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相波。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辉塑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相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辉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琳,被上诉人雷相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金辉塑料公司是从事加工、销售塑料颗粒、塑料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雷相波到金辉塑料公司的颗粒车间工作,实行计件工资,与案外人臧某、王某在同一车间,工作期间穿着由金辉公司发放的带有“金辉塑料”字样的工装。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辉塑料公司未给雷相波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4日,雷相波在工作期间被机器挤伤右手,后被送往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对以上事实,证人臧某、王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后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雷相波提出仲裁申请,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2)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雷相波在受伤时与金辉塑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张宇曾负责给金辉塑料公司提供塑料原料,并销售由金辉塑料公司加工后的成品。张宇领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塑料原料及制品”,张宇无生产资格。上述事实,有诸劳人仲案字(2012)第100号仲裁裁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工装实物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雷相波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关于支付工作报酬的方式、各自的分工、雷相波受伤的经过等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雷相波及证人提供的工装一致,足以证明雷相波在金辉塑料公司的颗粒车间工作,受金辉塑料公司管理,金辉塑料公司以计件方式发放劳动报酬等事实。同进,从金辉塑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列明的经营范围看,雷相波从事的颗粒加工工作系金辉塑料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以上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分析,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辉塑料公司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提供工资表、职工名册、出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金辉塑料公司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雷相波受伤时与金辉塑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辉塑料公司负担。宣判后,金辉塑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工作的车间上诉人已租赁给张宇使用,该车间的设备也是由张宇购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雷相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金辉塑料公司提供了加盖有莱州市路旺宏兴塑料机械模具厂(以下称宏兴模具厂)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将雷相波受伤时所在的车间租赁给张宇、由张宇从宏兴模具厂购买设备的事实,雷相波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辉塑料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在原审及二审中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张宇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加盖有宏兴模具厂公章的证明等证据,雷相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张宇未出庭作证,且张宇领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塑料原料及制品,并无生产资格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租赁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案中,雷相波为证明其与金辉塑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人证言、工装照片、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雷相波在金辉塑料公司的颗粒车间工作、受金辉塑料公司管理、金辉塑料公司以计件方式给雷相波发放劳动报酬、雷相波从事的颗粒加工工作系金辉塑料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等事实,原审认定金辉塑料公司与雷相波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辉塑料公司关于其与雷相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尹 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