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谢凤云与被告田志刚、薛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云,田志刚,薛向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324号原告谢凤云,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田志刚,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薛向春,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谢凤云与被告田志刚、薛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云、被告薛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凤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凤云诉称,2012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薛向春雇佣的司机田志刚驾驶冀BPT1**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景忠东街中国联通路段,与前方同向时玉兰骑行的自行车、谢凤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时玉兰、谢凤云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时玉兰、谢凤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高血压3级、左上肢、左髋部、左下肢、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误工60天。原告系迁西县城关阳光服饰店职员,月平均工资2572元。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存车费、施救费410元、痕检费200元、误工费5144元(2572元×60日)、修理费350元。被告薛向春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痕检费、存车费、施救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医疗费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赔偿;护理费过高,不予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且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交修理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工资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被告田志刚系其雇佣的司机,田志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4850.97元医疗费,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与交通伤无关,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4850.97元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护理费800元(100元×8天),并未超过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13.58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5144元误工费,有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60日,月平均工资2572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原告诉请的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交修理费票据及维修清单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田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志刚系被告薛向春雇佣的司机,田志刚应承担的赔偿款项11764.97元(医疗费48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存车费、施救费410元+痕检费200元+误工费5144元),应由被告薛向春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向春赔偿原告谢凤云事故损失人民币11764.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谢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薛向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