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永吉2人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国芬),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关押,2012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关押,2012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吴某因吸毒成瘾,为筹毒资,于2012年11月20日凌晨,窜至桂平市中医院停车场处,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由被告人李某用丁字型钢撬郭德志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男装喜马牌125C摩托车的锁,被告人吴某在附近放风,将该车盗走。二被告人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出到中医院大门时被巡逻的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失主。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吴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失主郭德志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用工具撬摩托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负责看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吴某因吸毒而盗窃,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