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成云、荣华宽等与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卫生院、张光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卫生院,李成云,荣华宽,荣华胜,荣华娟,张光满,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松林村卫生室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蔡英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成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荣华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荣华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荣华娟。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旭,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审被告:张光满。一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松林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沈孝旗,该卫生室室长。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卫生院(以下简称狮子岗乡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成云、荣华宽、荣华胜、荣华娟,一审被告张光满、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松林村卫生室(以下简称松林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狮子岗乡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匡光银,被上诉人李成云、荣华胜及被上诉人李成云、荣华宽、荣华胜、荣华娟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光满、松林村卫生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李成云、荣华宽、荣华胜、荣华娟诉称:李成云之夫荣光新因发热、头痛于2011年5月30日请本村卫生室医生张光满治疗,至6月20日,荣光新病情不仅没有好转,反而更加严重,直至处于昏迷状态。6月21日在医生张光满的陪护下,荣光新被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荣光新“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肺部感染”,但由于高烧时间半月有余,失去治疗最佳时期。治疗数日,症状未有改善,病情危重,李成云等人不得已放弃治疗,于6月27日为荣光新办理了出院手续,6月28日,荣光新病故。基于上述事实,我们认为荣光新因治疗头痛发热不幸病亡、是张光满治疗行为不当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改革政策,张光满及所在的松林村卫生室应承担赔偿责任,狮子岗乡卫生院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张光满、松林村卫生室向李成云等4人赔偿荣光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23207元;判令张光满、松林村卫生室赔偿李成云等4人精神抚慰金60000元;判令狮子岗乡卫生院对一、二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中狮子岗乡卫生院辩称:一、诉请金额比较高;二、本案是医疗纠纷,要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三、本案需要找到张光满才能处理。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8日,李成云之夫荣光新因意外伤害入住六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3、4、5趾骨及第5趾骨开裂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1年5月9日出院。2011年5月底,荣光新于松林村卫生室就诊,由时任该卫生室医生张光满接诊,荣光新在该卫生室治疗期间,张光满曾带荣光新至六安市市立医院检查,张光满未建议转诊,继续接诊荣光新。荣光新在接受治疗20余天后,因“不规则发热半月余加重伴神志不清一天”于2011年6月21日转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肺部感染,2011年6月27日,荣光新自动出院,六安市人民医院建议院外继续治疗。2011年6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荣光新去世。松林村卫生室关于荣光新的《裕安区医疗机构门诊登记表》记录资料不完整并有涂改。李成云与荣光新生育两子一女,分别为长子荣华宽,次子荣华胜,长女荣华娟。另查明:松林村卫生室系集体所有制形式医疗机构,该卫生室负责人为沈孝旗,工作人员有沈孝旗、熊宗礼、张定柽、张光满、王厚富、王少忠等六人。2011年6月28日,荣光新死亡后,张光满被该卫生室除名。又查明:2009年7月16日,安徽省卫生厅办公室印发《关于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指出: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是:“……坚持院办院管为主体,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综合管理和指导……到2011年,全省所有行政村的村卫生室全部实行一体化管理”。基本内容是:“一体化管理是指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领导下,由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进行规范管理的工作体制。乡镇卫生院通过院办院管等方式,对村卫生室实行“五统一两独立”为基本内容的一体化管理,即对村卫生室的设置、人员、业务、药械、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村卫生室的法律责任独立、财务核算独立”;“村卫生室的工作人员由乡镇卫生院选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用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指导规范用药”。一审法院认为:一审的争议焦点是死者荣光新的死亡与松林村卫生室的诊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关于死者荣光新的死亡与松林村卫生室诊疗行为因果关系问题,从荣光新的治疗经过看,其先在六安市市立医院接受治疗,后在卫生室接受张光满的诊治20余天,因治疗无果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其医治无效去世。从其诊疗过程看,死者荣光新对其自身病情控制有放任态度,扩大了损失。但荣光新在卫生室接受张光满诊疗期间历时20余天,病情未见好转,张光满及松林村卫生室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议转诊或采取其他措施,但张光满、松林村卫生室疏于行使该义务,拖延了死者荣光新的病情控制,故死者荣光新的去世与松林村卫生室的不当诊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松林村卫生室关于荣光新的《门诊登记表》记录资料不完整并有涂改,且狮子岗乡卫生院亦在庭审中陈述该卫生室门诊登记不太规范,张光满所用部分药品不属卫生室网购药品,故荣光新的去世与松林村卫生室的诊疗及管理行为不规范亦有一定关联,松林村卫生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狮子岗乡卫生院作为该卫生室的主管部门,其负有选聘卫生室工作人员和对卫生室进行业务管理及药械管理之职责,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张光满在事发时系松林村卫生室工作人员,其在诊疗之中的责任应依法由该卫生室承担。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问题,荣光新之死系多因一果关系,与其自身对疾病的控制和松林村卫生室的诊疗均有关联,鉴于一审原、被告并未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松林村卫生室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综上,李成云等四人因荣光新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05700元(5285元/年20年),丧葬费17170.5元(34341元/年÷2),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22870.5元,该款应由松林村卫生室赔偿30%,即人民币36861.15元,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前述款合计人民币51861.15元,由松林村卫生室承担,并由狮子岗乡卫生院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松林村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成云、荣华宽、荣华胜、荣华娟因荣光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05700元,丧葬费17170.5元,合计人民币122870.5元的30%,即人民币36861.15元;二、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松林村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成云、荣华宽、荣华胜、荣华娟因荣光新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卫生院对上述款合计51861.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成云、荣华宽、荣华胜、荣华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70元,由李成云、荣华宽、荣华胜、荣华娟负担2770元,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松林村卫生室负担1200元。宣判后,狮子岗乡卫生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近亲属荣光新不存在医患关系,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而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应成为被告。二、上诉人与松林乡卫生室是相互独立的医疗机构,上诉人依法不应对松林乡卫生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成云、荣华宽、荣华胜、荣华娟答辩称:目前正在实施的乡村一体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相关文件确定的,既有政策性质,又有行政法规、规章性质,而且上诉人对村医疗室规范管理存在过错。因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有政策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狮子岗乡卫生院提交狮子岗乡卫生院医疗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松林村卫生室医疗执业许可证1份,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局书面证明1份。证明狮子岗乡卫生院与松林村卫生室是两个独立的医疗机构。被上诉人李成云、荣华宽、荣华胜、荣华娟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狮子岗乡卫生院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狮子岗乡卫生院与松林村卫生室是两个独立的医疗机构,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狮子岗乡卫生院与松林村卫生室是两个独立的医疗机构。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狮子岗乡卫生院是否应对松林村卫生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狮子岗乡卫生院是否应对松林村卫生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综合考虑卫生院与卫生室的机构设置及在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过程中关于卫生院与卫生室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关政策规定。首先,在机构设置上,卫生院与卫生室是两个独立的机构,机构独立,相应地法律责任也相互独立。其次,在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过程中,安徽省卫生厅等相关部门通过印发文件等方式赋予乡镇卫生院选聘卫生室工作人员和对卫生室进行业务管理及药械管理的职责,但同时也明确规定“村卫生室的法律责任独立、财务核算独立”。因此,卫生院因政策规定而对村卫生室所负有的管理职责,不构成其对村卫生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以狮子岗乡卫生院作为松林村卫生室的主管部门,而负有选聘卫生室工作人员和对卫生室进行业务管理及药械管理之职责为由,判决狮子岗乡卫生院对松林村卫生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松林村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成云、荣华宽、荣华胜、荣华娟因荣光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05700元,丧葬费17170.5元,合计人民币122870.5元的30%,即人民币36861.15元”,“二、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松林村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成云、荣华宽、荣华胜、荣华娟因荣光新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成云、荣华宽、荣华胜、荣华娟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卫生院对上述款合计51861.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1096元,由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松林村卫生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