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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玉霞诉张红军、陈万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霞,张红军,陈万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高玉霞,女,1981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红军,男,1976年4月22日生。被告陈万凤,女,1976年5月10日生。原告高玉霞诉被告张红军、陈万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去赵岗加工面条,没想到二被告无故找茬,骑电动车尾随原告后面,在原告加工面条的地方,二被告不问青红皂白抓住原告就打,致原告的面部、头部、上、下牙等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即到杞县中医院治疗,由于杞县中医院牙科没人接诊治疗,加上原告被二被告打的满嘴流血不止,原告只得去开封155医院治疗,原告在155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4285.7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由于二被告故意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85.9元。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原告是被告张红军的弟媳,因家庭矛盾,原告及其丈夫多次寻衅闹事,欺负二被告,更严重的是2012年5月11日下午,原告夫妇二人寻衅殴打陈万凤,将陈万凤的牙打掉两棵,按法已构成轻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认为自己是兄、嫂,不愿让原告夫妇受刑事追究,为此未提出控告,说让其赔偿修牙钱算了,后经村委调解原告仅出500元,远不够补牙费用,为此被告未收。2012年5月15日下午二被告去赵岗加工面条,到之后见原告也在此加工面条,陈万凤向原告说补牙她给的钱太少,为此引起争吵、厮打,张红军为制止上前拉架,原告便照张红军裆部猛踢一脚,为此张红军扇原告两下,随后被在场的人拉开,打架便结束了,打架结束时原告只是嘴上流点血,没其它严重的伤,可原告为了讹诈被告便到155医院住院不出,这次虽然是二被告不对,但原告也有相当的责任,原告所诉之损失是为讹诈而造成,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红军与原告高玉霞的丈夫是亲兄弟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因家务事以前曾产生矛盾,2012年5月15日下午,原、被告在葛岗镇赵岗村加工面条时相遇,因以前的矛盾双方又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杞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6.3元,当天原告又到开封一五五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面部挫伤、下颌牙槽骨骨折、牙龈撕裂伤,并从2012年5月15日至5月30日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484.47元,另原告提供一五五医院的医疗费单据9张共计费用331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花鉴定费80元,另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24张共计20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均无异议。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日均20.62元,原告住院15天,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各为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为450元,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为1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致伤,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对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为亲属关系,因以前的家务纠纷而引起此次争执,双方对此次争执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军、陈万凤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玉霞医疗费6050.77元、误工费309.3元、护理费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6元、鉴定费80元,共计7555.37元的70%即5288.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张党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