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41号上诉人武宣县悦新楼食品有限公司、傅显超与被上诉人梅坤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宣县悦新楼食品有限公司,傅显超,梅坤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宣县悦新楼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显超。上诉人(一审被告)傅显超。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咸燕。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梅坤坤。委托代理人黎育良。委托代理人李开群。上诉人武宣县悦新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新楼食品公司)、傅显超因与被上诉人梅坤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悦新楼食品公司、傅显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咸燕,被上诉人梅坤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南宁市高明食品机械厂(出卖人)与悦新楼食品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南宁市高明食品机械厂为悦新楼食品公司改装月饼自动包馅机控制(人机界面)两台,费用共计为1883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质量标准按食品机械标准,有异议向出卖人提出;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三包”一年;并注明已付人民币14000元,余款于服务完合同款结清。合同还就交货方式、地点、运输费用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出卖人一栏的签名为黎育良,并加盖南宁市高明食品机械厂的印章,买受人一栏的签名为傅显超,未加盖任何印章。同日,南宁市高明食品机械厂(出卖人)与悦新楼食品公司(买受人)还签订另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南宁市高明食品机械厂向武宣县悦新楼食品公司出售月饼自动成型机两台,费用共计为2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并注明2010年6月20日前付16000元,余款于合同款付清(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在内容、形式上均与上述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致。傅显超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上述两台成型机。2011年8月14日,黎育良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武宣县傅显超交来成型机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梅坤坤认可已收到该10000元款项。傅显超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宣县三里镇支行的银行存款凭条,显示2011年8月14日黎育良收到以现金到帐户的转账方式存入其账户的5000元款项。梅坤坤向傅显超追索合同未付款项未果,遂于2011年12月16日起诉,要求支付尚欠货款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庭审时,梅坤坤、傅显超均认可黎育良系南宁市高明食品机械厂的业务主管,黎育良代表南宁市高明食品机械厂向傅显超出具以上《收条》。同时,双方认可以上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未付合同款项一并结算。一审法院另查明:南宁市高明食品机械厂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梅坤坤;武宣县悦新楼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傅显超,经营范围为月饼生产、销售、糕点生产、销售。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条》、银行存款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由南宁市高明食品机械厂与悦新楼食品公司签订,约定由南宁市高明食品机械厂提供月饼自动包馅机控制人机界面的改装服务,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南宁市高明食品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梅坤坤,梅坤坤享有南宁市高明食品机械厂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梅坤坤与悦新楼食品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所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改装费用共计18830元,并明确悦新楼食品公司已付14000元,梅坤坤在诉状中认可悦新楼食品公司已付合同款14830元,构成自认行为,予以确认。对于《收条》及银行转款凭条的形成过程,梅坤坤陈述由于悦新楼食品公司尚欠本案承揽合同及另案买卖合同的合同款,在悦新楼食品公司要求其维修已售出的月饼成型机时,梅坤坤提出先由悦新楼食品公司支付10000元合同款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悦新楼食品公司先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给黎育良,其后,梅坤坤指派黎育良维修悦新楼食品公司的机器,悦新楼食品公司以现金支付方式给付剩余5000元后,黎育良才向悦新楼食品公司出具了《收条》;悦新楼食品公司则陈述在其要求梅坤坤维修机器并提出偿付剩余合同款时,其先将5000元汇入黎育良的账户,待机器修理完毕后,又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10000元。因梅坤坤提交由黎育良出具的维修、交款经过的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虽然黎育良作为梅坤坤的委托代理人出庭陈述情况,但黎育良系南宁市高明食品机械厂的业务主管,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依据该书面材料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综合双方对于合同款项支付及《收条》形成经过的阐述,从一般交易习惯来看,梅坤坤所述由悦新楼食品公司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5000元,随后其再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元,黎育良才最后出具《收条》载明当天共收取合同款的总数,该结算方式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而据悦新楼食品公司所述,其前后共支付15000元合同款后,黎育良方出具《收条》记载已收取现金10000元,据此,黎育良出具《收条》应为双方最后结算方式,该结算数额与悦新楼食品公司主张已支付的合同款数额不符,该结算行为有悖交易习惯。梅坤坤及悦新楼食品公司除了各自陈述内容之外,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但梅坤坤能合理解释合同款项的交付过程,且符合交易习惯,对其陈述事实应予以采信,悦新楼食品公司的陈述前后内容有矛盾,不予采信。庭审时,梅坤坤与悦新楼食品公司均确认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价款共同结算,梅坤坤亦表示《收条》载明已收取的10000元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扣除,故在本案中悦新楼食品公司未付的合同价款应为4000元,悦新楼食品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悦新楼食品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梅坤坤主张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梅坤坤而言,因悦新楼食品公司未付该部分合同价款所产生的损失应为相应款项对应的银行利息,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故梅坤坤主张以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数额,不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双方亦确认此时双方完成改装的货物交接,故梅坤坤主张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为: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悦新楼食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傅显超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依法对本案悦新楼食品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悦新楼有限公司向梅坤坤支付合同价款4000元;二、悦新楼食品公司向梅坤坤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傅显超对悦新楼食品公司上述应负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悦新楼食品公司、傅显超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收条》中载明的壹万元不包含上诉人之前汇给黎育良的5000元。2011年6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两台月饼成型机,价款总计28000元,已支付货款16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结清尾款12000元。同日,上诉人又委托被上诉人对两台月饼自动包馅机进行改装,改装费用总计18830元,上诉人已支付改装费14830元,约定剩下4000元在服务完之后结清。因上诉人运回的四台机器在生产过程中发生故障,上诉人遂多次通知黎育良来武宣对其进行维修,但黎育良均以上诉人未付清余款为由而予以拒绝。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同意在被上诉人对上述机器进行维修后付清余款。2011年8月14日,被上诉人派黎育良到上诉人处维修机器,黎育良提出先支付5000元,上诉人便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黎育良的账户汇款5000元。因被上诉人的机器一直出现问题,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故上诉人在黎育良维修好机器后向其提出减少价款的要求,黎育良同意减让1000元,即上诉人再支付10000元,双方债务就此结清。因上诉人与黎育良是多年的朋友,当时未让其将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5000元也写进收条。二、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是要求上诉人支付改装费4000元及货款12000元,在上诉人向法院提交收条、汇款流水记录等相关证据后,其便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缺乏诚信,一审法院却采信被上诉人陈述,仅依据交易习惯就认定上诉人未付清余款错误。另外,被上诉人之所以要起诉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向同行抱怨被上诉人的机器总是出现问题,以至于很多原本想与被上诉人继续合作厂家,不再与被上诉人来往。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梅坤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黎育良出具的一万元《收条》中是否包含上诉人通过邮政银行转账汇给黎育良的5000元?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两台月饼成型机货款12000元,两台月饼自动包馅机的改装费4000元,上述欠款共计16000元。现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8月14日收到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5000元及黎育良于同日维修机器完毕之后向上诉人傅显超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收条》中载明的壹万元是否包含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5000元有争议。因上诉人通过银行向黎育良汇款在先,黎育良出具涉案《收条》在后,上诉人悦新楼食品公司、傅显超主张《收条》中载明的壹万元不包括之前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5000元,又因黎育良当时口头同意在16000元欠款中减让1000元,故上诉人在2011年8月14日共向被上诉人支付15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但涉案《收条》仅载明:“收到武宣县傅显超交来成型机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并未写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等字样,与日常交易习惯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付款方应对其是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相关证据,认定涉案《收条》中载明的壹万元包含之前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收条》中明确载明黎育良所收取的壹万元系月饼成型机货款,上诉人未依约于被上诉人完成对其月饼自动包馅机的改装作业之日即2011年6月17日付清本案欠款4000元,故一审判决悦新楼食品公司向梅坤坤支付合同价款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分段计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悦新楼食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傅显超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傅显超对悦新楼食品公司应负的债务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傅显超、武宣县悦新楼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傅显超、武宣县悦新楼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刘 萌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