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定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定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军营。委托代理人:周静尧。被告:李定远。委托代理人:徐衍修。委托代理人:方坤富。原告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华夏公司)与被告李定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静尧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衍修、方坤富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望华夏公司起诉称:被告李定远于1998年12月被任命为原告公司董事、总经理。2008年11月18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5032104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里仁花园三期46幢2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311.6平方米,合同总价为2180000;该款被告应在2008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872000元,在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1308000元。该合同的出卖人一栏只有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无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通过银行按揭支付了130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1年4月,被告未经工作交接离境回台后,再未回过公司;同年4月20日,原告公司董事会另行任命了公司董事、总经理,被告不再担任原告公司的董事、总经理。2011年9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除,被告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以原告解除权已超过一年时间为由,撤销原判决,改判为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认为,被告身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甚至未经公司销售代表签字,就利用职务之便,与其任职的原告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已明显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原告公司当时的《章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这一买卖合同无效。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编号为2005032104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远望华夏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998年12月14日董事会决议、《章程》、员工岗位登记册、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李定远任职情况的说明、公司变更登记情况、2011年4月20日董事会决议、本院(2011)甬仑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北仑区公安局甬公仑立字(2011)00061立案决定书等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李定远答辩称:本案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终审生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与中院生效判决,都是基于编号为2005032104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为同一人,即原告本次起诉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再次起诉行为,而且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即为不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民初字第1890号案件作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前提必须是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作出审理,因此实际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已经进行了审理。原告在(2011)甬仑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诉讼中,已经自认了涉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并以此为基础提起解除合同诉讼,现又提起合同无效诉讼显然有违诚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公司高管关联交易行为的后果是“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而非该交易行为或合同无效。被告作为原告的台湾股东台湾景田公司的股东及原告的前总经理、董事,在原告进行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的情况下,与其他一些台湾股东为原告提供资金开发房地产,形成了借款关系,之后以房款折抵借款,如林向华、王美容等台湾股东在2008年左右都以优惠价格购买了原告公司开发的里仁花园房屋,然后在2010年12月将借款冲抵购房款。被告的购房行为同其他台湾股东一致,是原告公司台湾股东借款形成的优惠购房行为,而非高管的关联交易行为。本案原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自商品房合同备案之日起即合同签订后30日内知悉其有关内容,关于提起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为两年,目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提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除合同之诉,也正是因为超过时效而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综上,原、被告之间编号为2005032104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定远向本院提交(2011)甬仑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借台湾景田资金利息计算表账龄分析-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明细表等拟证明其辩称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的(2011)甬仑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拟证明的本案起诉属于一案二诉,本院认为(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331号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诉讼请求,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998年12月14日董事会决议、《章程》,拟证明被告于1998年12月14日被任命为原告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及总经理职责、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营私舞弊行为等事实。被告对原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董事会决议并无异议,对《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对原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董事会决议依法予以确认,对《章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员工岗位登记册,拟证明虞文燕自2003年4月23日其系原告公司销售代表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关于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5032104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就房屋面积、价款、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该合同出卖人一栏仅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而无经办人或销售代表签字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虽然出卖人一栏没有销售代表签字,但并没有规定必须有销售代表签字合同才有效。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提交的关于李定远任职情况的说明、公司变更登记情况、2011年4月20日董事会决议,拟证明2011年4月中旬,被告在未通知董事会、未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不辞而别、擅自离境,原告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解除被告董事、总经理职务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并无台湾景田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签章。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已经(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339号判决书确认,故对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提交的甬公仑立字(2011)00061号立案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北仑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7.关于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台湾景田资金利息计算表账龄分析-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明细表,拟证明林向华、王美容、陈吉蒂以台湾景田名义与原告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并在2011年12月将台湾景田名义的借款抵购房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系员工及公司高管享有的福利的事实。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三分合同均有销售代表签字且购房款也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对账龄分析不认可,从该证据无法得出原告与台湾景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台湾景田公司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结论。本院经审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借台湾景田资金利息计算表账龄分析-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明细表,从该证据并不能得出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购房行为为公司高管福利,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定远于1998年12月被任命为原告远望华夏公司董事、总经理。2008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里仁花园商品房,并与公司签订编号为20005032104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里仁花园三期46幢2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311.6平方米,合同总价为2180000元;该款被告应在2008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872000元,在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1308000元,该合同落款甲方处仅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通过银行按揭支付了1308000元,余款未付。2011年4月,被告未经工作交接离境回台,后未回原告公司;同月20日,原告公司董事会另行任命了董事和总经理,被告不再担任原告公司董事、总经理。2011年11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005032104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作出(2011)甬仑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5032104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行为。现被告李定远在任职原告远望华夏公司董事、总经理期间,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且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行为经过原告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合同中出卖方落款仅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无其他人员签字,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高管人员不得有之行为,被告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基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30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定远于2008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5032104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李定远已支付的购房款13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定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林春凤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