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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黎伟杰,陈李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伟杰,陈李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苏永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91号原告黎伟杰原告陈李海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号。法定代表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霞,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苏永靖原告黎伟杰、陈李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苏永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伟杰、陈李海的委托代理人许耀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永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19时00分,原告黎伟杰雇请的司机陈李海驾驶所有权属黎伟杰的粤KQXX**号轻型货车由丽岗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化州市丽岗圩凤铝铝村店卸货后,往化州方向行驶时在该店门前碰撞上行人苏某,造成苏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李海即被化州市公安局拘留,案经化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李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苏某无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7条、第29条,《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造成苏某方的损失为:医疗费132.4元、死亡赔偿金187434元(9371.7元/年×20年)、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92.87元(15933元/年÷365天×3天×3人)、停尸费与尸检费15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698.73元,以上合计共256000元。案经化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陈李海作为甲方、黎伟杰作为陈李海代理人与苏永靖于2013年1月20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黎伟杰代表甲方陈李海同意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56000元给苏某家属作为抢救费、尸检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及家属参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等一切补偿费用结案。同日,原告黎伟杰一次性支付了256000元给苏永靖。并为此支付了拖车费500元。因原告黎伟杰所有的KQXXXX号轻型货车于2012年6月1日向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电话通知了保险人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保险公司也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而原告黎伟杰依法赔偿了256000元给苏某家属后,多次请求被告依法赔偿,但屡遭拒绝,拒不赔偿其依法应按照粤KQXX**号货车所投保的险种予以赔偿的上述256000元给原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第66条及有关规定,特具状,请按上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应是保险合同纠纷,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本案,原告与受害方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未经我方确认,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我方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2、丧葬费计算错误,应按50705元/年计算;3、停尸费没有证据证明,且已包含在丧葬中;4、尸检费,不属于交强险任一赔偿限额的承保范围内,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八条第(七)条约定,尸检费属于免责范围,因此尸检费不同意赔偿;5、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收入标准13138元/年计算;6.精神抚慰金,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八条第(八)条约定,不属于承保范围,原告不是被侵权人,而是侵权人,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权要求我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且赔偿协议中没有约定精神抚慰金即为38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7、交通费没有正式的相关联的票据,其主张没有依据。第三人苏永靖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9时00分,原告陈李海驾驶粤KQ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丽岗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化州市丽岗圩凤铝铝材店卸货后,往化州方向行驶时在该店门前碰撞受害人苏某,造成受害人苏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苏某即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抢救费132.40元。2013年1月7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委托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苏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日作出化公刑技法尸字(2013)第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受害人苏某是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此次鉴定,用去尸检费1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测等证据分析,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李海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李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苏某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苏某(农业家庭人口)出生于2011年2月15日,是第三人苏永靖的儿子。受害人苏某于2013年1月22日被送往茂名市殡仪馆火化。2013年1月20日,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黎伟杰作为车主及原告陈李海的代理人与第三人苏永靖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陈李海同意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56000元给苏某家属作为抢救费、尸检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及家属参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等一切补偿费用结案。二、粤KQ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拖车费、保管费由陈李海负责。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黎伟杰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56000元给第三人苏永靖。肇事车粤KQ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法定所有权人(即法定车主)是原告黎伟杰,该车于2012年6月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黎伟杰、陈李海垫付了256000元给第三人苏永靖后,多次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但被告不赔偿,原告黎伟杰、陈李海遂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已赔偿给苏永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56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粤KQXX**号轻型货车的拖车费共50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苏某死亡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40元;2、死亡赔偿金187434.60元(9371.73元/年×20年);3、丧葬费25352.50元(50705元/年×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23.91元(13138元/年×3人×3次);6、尸检费12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44943.41元。再查明,原告黎伟杰的粤KQXX**号轻型厢式货车因该交通事故损失拖车费5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费发票、火化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及调解书、赔偿凭证、拖车费发票、保险合同、保险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陈李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苏永昶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苏某的死亡原因经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该中心作为刑事技术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该中心作出的化公刑技法尸字(2013)第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黎伟杰、陈李海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垫付的损失合理,但请求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原告请求受害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尸检费,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受害人的丧葬费按55684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为宜;因第三人是农业家庭人口,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15933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国有同行业(农业)131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698.73元,但没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本院根据第三人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因丧葬费已包括丧葬事宜的各项支出,本院已支持原告请求应赔偿第三人的丧葬费,故原告再请求停尸费3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七)条约定,尸检费属于免责范围,因此,对尸检费不同意赔偿”抗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只要车主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尸检费亦是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应赔偿给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应赔偿给第三人的损失为244943.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黎伟杰、陈李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足额赔偿该交通事故的损失给第三人苏永靖,因此,原告黎伟杰、陈李海依法可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粤KQ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苏永靖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财产损失)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32.4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尸检费、交通费),合计110132.40元给原告黎伟杰、陈李海。因肇事车粤KQ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有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对于原告黎伟杰、陈李海已赔偿给第三人的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135311.01元[(244943.41元-110132.40元)+500元(拖车费)],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苏永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32.04元、死亡赔偿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尸检费、交通费),合计110132.40元给原告黎伟杰、陈李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限额赔偿135311.01元给原告黎伟杰、陈李海;三、驳回原告黎伟杰、陈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4.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491元,原告黎伟杰、陈李海负担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林艳 关注公众号“”